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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l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北城办事处围城村人。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平市炎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平街交叉口北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南未按交通信号灯横过道路由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明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洁倩书 记 员 闫裴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