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044号原告:郑某某,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为1,000,000元,日违约金为0.0094%);四、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及范胜威、南琼等十人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8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应于放款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每月1.5%。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违约金,计收标准为:自逾期的第6日起,每逾期1日,除应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被告借款金额的0.0094%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虽向原告按照支付了相应利息,但自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季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月利率为1.5%,日违约金为0.0094%。自2015年5月12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8个月借期到期后,被告和原告等人口头协商借期延展事宜,大家均同意被告借期再延续8个月,利率不变,被告为此提前支付了利息。对原告从2017年6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异议,违约金标准亦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起算点有异议,因为合同借期已经从8个月延展到16个月。同时,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只认可10,000元。综上,被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2015)沪东证字第1600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沪东证补正字第10号公证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7)沪东证决字第56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十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8个月(预计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5%,其中原告出资1,000,000元。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履行还款义务。乙方的还款应按下列顺序进行: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借款本金。违约金计收标准如下:违约金从逾期的第6日起算,每逾期1日,除应按本合同支付利息外,按乙方借款金额的0.0094%计收违约金,自该逾期日起至该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计计收。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5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金额为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5个月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对标准无异议,现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期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借期再延续8个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从逾期的第6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若违约需负担律师费,而原告确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自2017年6月1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为1.5%);三、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自2016年1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按照每日0.0094%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3.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26.59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7,13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