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王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王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以南荣鑫市场*栋。负责人:黄湘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3月22日,被上诉人鲁F×××××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6年11月18日15时44分许,被上诉人驾驶鲁F×××××车辆行驶至G204线莱阳恒杰果蔬公司门口处,不慎与孙鹏起驾驶的鲁Y×××××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请求判令上诉人偿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17517元,包括车损1052489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63928元,计1117617元,扣除100元的对方车辆无责赔付后,为1117517元。上诉人辩称,投保及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价值认定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越野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01508元,保险费缴纳17799.65元。2016年11月18日15时44分许,被上诉人驾驶鲁F×××××车辆行驶至G204线莱阳恒杰果蔬公司门口处,不慎与孙鹏起驾驶的鲁Y×××××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责。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鲁F×××××车在公估基准日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为1052489元。被上诉人花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63928元。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没有全面反映事故真相,并未全面调查事故真实情况,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保险公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勘察的事故现场车辆状况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报告、现场草图及笔录复印件,但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事实清楚,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于法有据。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是经被上诉人申请,由本院按照正常程序委托,经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公估报告与保险公司勘察的事故现场车辆状况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1052489元,系经评估扣除残值后的实际价值损失,且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63928元,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自愿扣除100元的对方车辆无责免赔,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超保险金1117517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详细案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9元、速递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超27.6万元保险赔偿金,并判令被上诉人王超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隐匿本案重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1月18日鲁F×××××号车出险,上诉人派员现场勘查,拍摄现场损失照片,并绘制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保险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勘查报告等,锁定标的车损失为26万元。后,上诉人根据受损清单,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鲁F×××××号车事发前的实际价值、事发后的修复价值及残值进行了全面评估。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了三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2016年12月22日法院签收。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隐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回避鲁F×××××号车的实际价值、修复价值和残值问题,因此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存在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鲁F×××××号车损失的依据。1、鲁F×××××号车推定全损没有依据,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决定“标的车推定全损”,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不符。2、公估报告书没有损失评估清单,105万元的损失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勘查员现场拍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状况图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保险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及三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险时鲁F×××××号车的实际状况。3、公估报告书没有体现残值的价值和处理方式,假设推定车辆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残值应归属上诉人所有。4、公估报告书的取材已被污染,公估意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标的车出险后至2017年1月19日,受损标的车一直放在莱阳市宏利汽车修理厂,且鲁F×××××车主及修理厂拒绝上诉人查验标的状况,上诉人认为受损标的已经被人为扩大损失。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保险责任和损失金额争议较大,且涉及保险的实际价值、修复价值及残值归属等专业保险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四、一审程序超过法定审理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2016年11月28日立案,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7年3月3日两次组织开庭,在2017年3月13日签署判决、2017年3月26日向上诉人寄送判决书,一审程序超过法定审理时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隐匿本案证据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均已庭审质证,不存在隐匿证据的问题。二、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在法院、上诉人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以抽签的形式共同选定了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本案的委托司法评估的程序及评估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评估单位及人员具备评估资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公估报告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另外,上诉人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的,且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也未到实地现场勘查受损车辆,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是客观、全面的,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不存在不让上诉人查验车辆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后多次派工作人员到车辆停放所在地查验事故车辆,上诉人所称“受损标的已经人为扩大损失”,无证据证实。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事故中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且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法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四、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审限问题。本案2016年12月6日立案,法院判决时间是在2017年3月13日,这期间有被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时间和法院委托评估的时间,及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和邮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审限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经查明该报告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因不认可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而自行委托鉴定的,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且鉴定单位也未到实际现场进行勘验车辆,其做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不是客观全面的,效力远不及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另外,上诉人提交事故发生时照片一宗,证明事故只是轻微碰撞,并非特大型事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是公估报告中所述的全损。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只是车辆外部的照片,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是选择性、避重就轻的向法院提供了照片。根据事故现场正面照片显示,被上诉人车辆与前车撞击位置,正好是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引擎盖、发动机机舱位置,上诉人不能主观的以“车辆保险杠是否受损”来判断车辆损失情况。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法庭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一审所依据的公估报告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能够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鲁F×××××号车损失的依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而单方重新委托鉴定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的规定,对本案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昭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