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汉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定,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抓获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定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定2017年年初,被告人刘汉定使用昵称为“iphone专营商贸”,微信号为“Anlly1688”的微信,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售卖苹果手机的信息。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汉定通过发布承诺先付全额货款便宜200元、7天包退换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廖某1、叶某1、马某1的信任,在被害人廖某1、叶某1分别将全额的手机款人民币2700元和人民币2900元通过微信转账到被告人刘汉定的微信后,却不发货并把被害人微信拉黑,在被害人马某1将全额的手机款人民币2800元通过微信转账到被告人刘汉定的微信,并在被害人马某1已经将手机退货回给被告人刘汉定后,被告人刘汉定却不退款,并把被害人微信拉黑,从而诈骗被害人廖某1、叶某1、马某1三人合计人民币8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汉定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汉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材料、暂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材料证明;(2)四川省汉源县的唐家派出所获抓刘汉定的抓获经过;(3)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汉定手机一部,并对手机、手机内的微信头像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拉黑名单等进行拍照取证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4)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提供的微信电子证据材料、微信转账证据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6)被告人离婚协议书、家属病历资料、离婚证;(7)退赃收据、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8)电子勘验光碟1张和调取证据光碟1张的情况说明。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4、被害人叶某1、廖某1、马某1的陈述;5、证人文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汉定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刘汉定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刘汉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汉定及其家属能积极退清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汉定的家属又重新将骗取被害人廖某1的人民币27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廖某1的谅解,随案移送被告人家属的退款的人民币2700元可作罚金交纳,又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并考虑到被告人刘汉定有坦白和悔罪情节,家里有患病的幼儿需要其照料和治疗,故此,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之下量刑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家属退出款项2700元作部分罚金扣减,余下罚金23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刘汉定的手机一台,作物证予以没收,移送的被告人家属退出款项2700元,予以没收,作被告人刘汉定的部分罚金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少欣相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