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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特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段百庚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段百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特17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朝阳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段洁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段百庚,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段百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灞劳人仲案字第1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段百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被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申请人段百庚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已经缴纳。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93.25元。西安市灞桥区仲裁委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工合同》显示,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教练一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虽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申请人段百庚与被申请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当庭提供的用工合同显示,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用工合同。综上,本委认为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故申请人主张2013年4月1日之前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主张201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调动申请人到含元路工作,申请人表示不同意,之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称未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基于此种情况,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础,应视为双方于2016年1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已经缴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医疗保险费用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明被请人扣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扣罚工资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西安市灞桥区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段百庚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段百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73元。三、驳回申请人段百庚的其余申请。灞桥区仲裁委裁决书送达后,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被申请人应当先行申请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法律程序。及时被申请人提交工服工帽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关系,也应当是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进行,而并非在本案经济补偿金纠纷中。仲裁委员会将两个独立的法律裁决程序违法合二为一,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性强制要求;同时,仲裁委在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称“被申请人虽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矛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大部分的举证责任是在用人单位一方面,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需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侵权事实等基础事由的存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则应由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且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是在另一独立的确认劳动关系程序中,而并非经济补偿金纠纷程序中。否则,应由劳动者也就是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认为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灞劳人仲案字第1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段百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段百庚自2013年4月1日入职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任教练,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故双方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11月段百庚离职,之后其以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并要求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灞桥区仲裁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段百庚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支付段百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灞劳人仲案字第10号裁决书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市灞桥区庆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