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友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初38号公益诉讼人: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镇白象街。负责人:王跃,该院检察长。被告:谢友洪,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个体工商户,孟连芒街宝鸿采石厂经营者,住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益诉讼人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谢友洪侵权责任纠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案件已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应交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且已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