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芳与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238号原告:李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海。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张水琦,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芳与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富、麻敬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在两次诉讼中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敬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原告终止了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敬华的委托,并委托武占海为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14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5元、住宿费540元、交通费448元、停车费160元、误工费213.06元、护理费213.06元、住院伙���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996年11月,建平县哈拉道口镇计生办负责人和村妇女主任找我做节育手术。由于当时我带着避孕环,在做节育手术前,应当将避孕环取下。在检查时,哈拉道口计生办工作人员告诉我,节育环没有了,就让我到哈拉道口医院做了节育手术,术后感觉疼痛,计生办工作人员送来一些药,但服后也不管事。此后我肚子经常疼痛,先后到元宝山、赤峰、叶柏寿等地医院治疗,不见好转。后我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是“右骶髂关节上部金属密度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为“避孕环移位”,才知道肚子痛是避孕环未取出造成的结果。后我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将避孕环取出,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3,317元。由于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严重不负��任,在节育前取环时未做认真检查,致使避孕环在我体内长达20年,给我人身造成极大损害,也给我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李淑芳诉我单位健康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起诉我单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没有侵权,与侵权结果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依据原告诉状陈述,其是1996年11月份做的节育手术,如果是节育手术造成原告损害,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诉称是避孕环移位造成损害,这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从未给原告上环、取环、无行为自然无侵权结果。哪个部门或者个人给原告上环应由哪个单位承担责任,与我单位无关,与节育手术无关。三、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原告夫妻在1996年5月份之���已经生育三个子女,是违法行为,必须节育,节育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执行部门是计生委,我单位没有强制原告节育。计划生育办公室执行的是国家政策,并没有按我单位的指派工作。四、本案不管我单位有没有责任,事情发生在1996年,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20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管诉讼主体是否合格,不管其实体权利有无侵害,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放射科报告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报告,本院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调取核实的原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7年9月30日,原告李淑芳与崔占富登记结婚,双方系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的农民。1988年12月18日,原告李淑芳夫妇生育长女崔文靖(曾用名崔玉凤)。1994年3月12日,原告经建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二胎。建平县哈拉道口乡计生部门向原告收取200元的二胎押金后,于1994年7月19日向原告夫妇下发了多孩准孕通知单,准予1994年7月以后解除节育措施怀孕。1995年3月(户籍登记日期为1996年12月22日),原告夫妇生育次女崔文燕。1996年5月1日,原告夫妇生育长子崔永达(曾用名崔亚军)。1996年11月,原告李淑芳按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计生部门的要求接受了节育手术。但在节育手术前,原告体内的节育环未被取出,致使原告长期腹痛。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营口市中心医院做X线检查,诊断为“右骶髂关节上部金属密度��”,原告支付诊查费128元。2015年5月5日,原告李淑芳以建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2015年8月20日,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5)建黑民初字第02352-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李淑芳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医,经放射诊断报告单诊断为:“避孕环移位”,原告支付医疗费378.5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因“避孕环移位”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月23日接受腹腔镜下移位节育环取出术,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68.50元、住院医疗费11,555.68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是否对原告李淑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哪些?一、关于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本案中,原告李淑芳按照建平县哈拉道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要求作了节育手术,因其工作人员在术前未仔细检查,未将原告体内的节育环取出,以致在节育手术后,原告体内的避孕环发生���位,给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建平县哈拉道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哈拉道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已变更为哈拉道口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该站系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事业单位,其行政管理职能归属于镇政府,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单位从未给原告上环、取环,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并无关系;而且节育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执行部门是计生委,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李淑芳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人身权益被侵害至今已经二十年,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而且还规定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节育手术后感觉腹部经常疼痛,但其并不知晓系“避孕环移位”所致。自2014年12月29日被诊查为“右骶髂关节上部金属密度影”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因“避孕环移位”于2016年2月19日住院治疗并接受了腹腔镜下移位节育环取出术。2016年4月19日,原告提起了本案之诉。可见,原告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体内的“避孕环移位”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体内的避孕环何时移位,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从1996年11月份接受节育手术时即应当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依据并不充分;即使原告自1996年11月份接受节育手术时就发生了避孕环移位,到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也并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请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李淑芳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问题。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标准,原告李淑芳各项损失有:1、诊查和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430.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营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及本院调取核实的证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参照本地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为234.84元(原告为农民,每天按39.14元计算)。4、护理费为234.84元(护理人员为农民,每天按39.14元计算)。5、交通费为448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合理支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40元、停车费1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3,64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节育手术后体内的避孕环未取出,导致了“避孕环移位”,原告遭受了长期身体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芳医疗费12,4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34.84元、护理费234.84元、交通费448元,合计13,648.36元;二、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