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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贵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贵,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8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贵在元谋县元马镇星火村委会下雷窝村李荣富家饮酒后,驾驶云EL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昆108线往黄瓜园镇上坝村方向行驶,至K3170+150米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楚鉴定,李某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永、文某勇、李某富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查获后被告人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处以罪责刑相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显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