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肖焕科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焕科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焕科,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原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抓),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焕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焕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邱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经汤某(另案处理)介绍到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人肖焕科商谈买卖银行卡事宜,后邱某、黄某按照被告人肖焕科的要求,到各银行办理银行卡业务,其中邱某分别到中国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卡号为62×××4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岩市九一南路支行(卡号为62×××72)各办理一张银行卡,黄某分别在中国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卡号为62×××63)、中国农业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卡号为62×××73)、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卡号为62×××57)各办理一张银行卡。邱某将上述银行卡卖给被告人肖焕科,还将户名为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35)一并卖给被告人肖焕科;黄某除将上述银行卡卖给被告人肖焕科外,还将之前让其姐夫邹某在江西省萍乡市交通银行(卡号为62×××15)、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7)、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办理的三张银行卡一并卖给肖焕科。此外,2016年7月,汤某将邱某之前给其的在江西省萍乡市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交给被告人肖焕科。2016年9月22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抓获被告人肖焕科,并当场查扣800张电信卡、户名为“巫某”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肖焕科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2、陈某1、谢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焕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焕科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焕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焕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只持有被扣到的6张信用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邱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经汤某(另案处理)介绍到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人肖焕科商谈买卖银行卡事宜,后邱某、黄某按照被告人肖焕科的要求,到各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卖给肖焕科,其中有黄某在中国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一张,黄某姐夫邹某的交通银行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各一张。此外,2016年7月,汤某还将邱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交给肖焕科。2016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抓获被告人肖焕科,并当场查扣800张电信卡、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巫某”、“陈某3”、“晏某”、黄某等人的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肖焕科因犯盗窃罪被原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2日晚,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将被告人肖焕科查获。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2日晚,公安机关肖焕科持有的800张电信手机卡,账户名为: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户名为邹某的银行卡三张、黄某的银行卡一张、邱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正汇摇钱树”设备四个、手机5台、姓名为“巫某”的身份证一张、姓名为“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姓名为晏某、陈某3、黄某的三张居民身份证。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证实姓名为陈某3的身份证号码,姓名为巫某的身份证号码360313199110251013系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姓名为黄某,姓名为晏某的身份证系伪造的身份证。6、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肖焕科都是做正汇钱包的业务,其陪肖焕科去雁石送电话卡和设备给肖的朋友,为了推广正汇钱包业务。其不知肖持有的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从哪里来的,其没有使用这些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没有购买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将新罗区龙门镇谢洋闽西交易城B4-3栋33号出租给一个叫小马的人。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中旬,肖焕科向其推荐“正汇”,注册“正汇”之后一个手机号每天可以摇1元钱的红包,加入的话要花1700元的设备钱,他还要卖给其手机卡。当时其就给了肖焕科11300元钱的手机卡钱,还问如果不做了可不可以退钱,肖焕科说买的手机卡还可以拿来申请微信号,后再将微信号拿来卖钱。肖焕科说手机卡是从一个开手机店的熟人那里买来的。其没有向肖焕科购买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9、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肖焕科都有做“正汇钱包”,肖焕科是其下家。肖焕科每次通过“正汇摇”赚一块钱,谢某1都有四毛五的提成。设备是通过“正汇钱包”的微信公众号直接购买的,每个设备是2000元,上家会有300元的提成。会员是和蓝牙设备配备的,没有会员是不能使用“正汇摇”的,也就不能赚钱。肖焕科是有下家的,因为谢某1能看到肖焕科的直接下家,肖焕科的直接下家有他老婆和一个叫谢某2的人,他的间接下家就看不到了。注册“正汇钱包”会员是需要实名制的。2016年10月份之前提现是不需要实名制的,从2016年10月份提现也需要实名制了。10、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其的个人身份证于2016年8月份在江西省萍乡市遗失。1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肖焕科和邱某,其的身份证是2012年或2013年在厦门遗失的。12、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小舅子黄某要求其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卡号为:62×××7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5交通银行卡、卡号:62×××37建设银行卡),其办好后,将这三张卡交给黄某,黄某说他要拿卡去卖给别人,但没有讲卖给谁,其也没有收取报酬。辨认出黄某。1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邱某缺钱,汤某就介绍“包工头”给他们,其和邱某办理银行卡卖给肖焕科。其就让姐夫邹某到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等办理的银行卡并交给其。大概2016年8月,其就和邱某带着银行卡到龙岩,当时肖焕科把其带到适中镇的一个地方,那天其就把姐夫邹某的四张银行卡卖给肖焕科。然后肖焕科就帮其和邱某各买了一张电话卡,说办理银行卡要电话号码,之后肖焕科带其和邱某到新罗区办银行卡。其先后办中国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还有一张其他银行卡,具体哪一张忘记了。在办理的银行卡的密码是按照肖焕科提供的密码设置的,还办理U盾。银行卡交给肖焕科后,他给了其1500元。在办理好之后,肖焕科还要其和邱某的身份证并将进行拍照。肖焕科说对身份证拍照是为了做淘宝。邱某也有办卡卖给肖焕科,但办了几张银行卡其不清楚。辨认出邱某、汤某、及“包工头”是肖焕科。1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有通过微信加了“包工头”,黄某说肖焕科有向别人买银行卡。因为其和黄某缺钱,就想把银行卡卖给肖焕科。大概2016年8月,其和黄某一起坐火车到龙岩,肖焕科来接他们,第二天,肖焕科在一个镇上帮其和黄某分别买了电话卡,并说办银行卡要电话号码。之后,肖焕科就带他们到新罗区个中国银行办理银行卡,其和黄某按肖焕科提供的密码设置银行卡密码。其和黄某在中国银行各办了一张,之后就分开到其他银行办理银行卡。其共办理了三张(中国银行、农商银行、邮政银行各一张),办理好之后,其就将这三张银行卡交给肖焕科,他给了1500元作为报酬。在办理中国银行卡之后,肖焕科还要了其和黄某的身份证并进行拍照。其只知道黄某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其他不清楚,但知道肖焕科也给了他1500元。其的卡号为62×××11工商银行卡是于2016年6月在萍乡办理的,之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了汤某,还卖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汤某。辨认出汤某。15、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其有跟邱某拿过两张银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但不是向他买,其只是告诉他要开淘宝店,叫他拿两张银行卡送给其用。其有帮邱某冲了30元话费。过了半个月左右,龙岩的朋友肖焕科到江西萍乡,他拿走了邱某给其的两张卡,说拿去开淘宝店,然后其有把事先拍好的邱某的身份证一起给肖焕科。至于实际上拿这两张卡做什么其就不知道了。另外,其还介绍肖焕科给邱某、黄某认识。邱某、黄某去过龙岩回来后说肖焕科让他们去龙岩开银行卡卖给肖焕科。辨认出邱某、黄某、肖焕科。16、被告人肖焕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警察在闽F×××××小车内检查到了一箱子的手机卡,手机卡都是新的,有800张的手机卡,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是用来开通微信关注“正汇”的公众号,从而每天摇一元钱的红包。红包里面有提现功能,摇到一元钱之后可以提现至银行卡。其是做“正汇钱包”相关业务的,今天晚上就是要把车上的电话卡和正汇集团出品的类似U盾的操作器送到陈某1处并推广他也从事“正汇钱包”相关业务。现场查获的电话卡是谢某1以一张13元的价格卖给肖焕科的。“正汇钱包”业务是谢某1于2016年9月9日左右推荐其从事的,是“正汇集团摇钱树”出品的一个业务。其不认识巫某,这张巫某的身份证是邱某给的,肖焕科用来开通银行卡,如果有开通成功银行卡的话,就要付给邱某身份证和银行卡的钱,每套是100元。肖焕科被扣押的银行卡都是邱某给其的,共付过400元给邱某买身份证及银行卡的钱。另外,2016年9月,其有拿着巫某的身份证去曹溪建设银行开卡,但工作人员讲开卡要本人,其就没有开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焕科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肖焕科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肖焕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焕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陈明标、巫伟的身份证各一张,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予以返还陈明标、巫伟;手机卡八百张、交换设备四个、移动电话五部、身份证复印件二张、信用卡九张、伪造身份证二张,属物证,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秀 闽人民陪审员 傅 阿 循人民陪审员 戴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