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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天丰螺旋管制造有限公司与罗慈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天丰螺旋管制造有限公司,罗慈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丰螺旋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贾建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慈菁,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珣,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天丰螺旋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慈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罗慈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慈菁承担。事实与理由:天丰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与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乐融多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通过乐融多源公司运营的积木盒子平台进行融资,融资金额为2000万元,并由乐融多源公司负责在积木盒子平台上发布信息,筹集资金,并由天丰公司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因此,天丰公司与平台出资用户形成借款关系,如天丰公司未按时还款利息,对天丰公司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应是与之形成借款关系的平台出资用户,而非罗慈菁。罗慈菁垫付利息实属个人行为,天丰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和认可,罗慈菁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乐融多源公司根本无权通过其运营的积木盒子平台向用户进行融资,故乐融多源公司基于违规行为而与天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声明》《融资服务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并以此判决驳回罗慈菁的诉讼请求。罗慈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决。天丰公司与积木盒子线上出借人在签署电子协议时,协议内容清楚,天丰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即表示其同意了协议内容,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罗慈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丰公司偿还借款1537534.28元;2.天丰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乐融多源公司作为乙方、天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乐融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愿意通过乙方运营的积木盒子平台(www.jimubox.com)进行融资,乙方、丙方提供有关服务。甲方委托张军(身份证号×××)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收取出借人出借款项,代为向出借人交付还款,代为支付融资服务费等,代理人在积木盒子平台上的一切行为均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拟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甲方拟借款金额作为一个甲方借款需求发布在乙方积木盒子平台上(以下称“借款标”),乙方可将借款项目作为一个借款标或者拆分成若干个借款标(该等若干个“借款标”满标金额之和不大于本条约定的甲方拟借款金额,且多个借款标情形下仍视为单一借款合同关系)发布在积木盒子平台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应付的借款利息自满标之日起算,利息计算周期为每月15日至次月14日,甲方应于每月1日将当周期内(即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应付利息支付至甲方在支付机构(即与甲方合作的持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公司或者银行)开设的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指与交易当事方积木盒子账户相关联资金支付账户)。2015年7月24日,天丰公司出具《借款声明书》,称有意愿通过积木盒子平台向该平台注册用户借款,融资项目编号:104197,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化利率12.5%,借款合同:在积木盒子网站以电子协议形式存在的编号为×××项下的系列《借款协议》,借款用于天丰公司经营周转、补充流动资金。天丰公司作为甲方在积木盒子平台上与积木盒子其他用户作为乙方、乐融多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编号×××等的四份《借款协议》,每份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总计20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积木盒子平台上对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投标”按钮时即视为其已经充分阅读并同意本协议内容,亦视为向甲方做出出借资金的承诺及签署行为,本协议即时成立。乙方点击“投标”按钮即视为向丙方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指令,授权丙方委托其指定的支付机构冻结乙方确认向甲方出借的资金。本协议在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所对应的出借资金已经全部冻结时或者展示募集期间届满时立即生效。债权存续期间,乙方有权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在积木盒子平台上进行转让,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视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用以载明债权人变更事项。乙方在此委托丙方,《债权转让合同》一经签订,即由丙方通过其网络管理系统向甲方注册账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消息,该等消息一经发出即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甲方,债权转让自通知送达即时对甲方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本协议指向之融资项目由“穹顶计划”保护,保护机制适用同期生效的《穹顶计划说明》,条款以该《穹顶计划说明》载明为准。在甲方逾期的情况下,乙方依据上述《穹顶计划说明》将本协议债权不可撤销地转让给于穹顶计划项下发起债权收购的任意第三方。甲方确认,乙方将其持有债权出让给上述第三方,则该第三方即就其收购的债权成为合法的债权持有人,有权向甲方主张此等债权,甲方不得就该第三方的债权人地位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因甲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各方发起维权行为产生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罗慈菁提交公证书及天丰公司在民生银行的托管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罗慈菁向天丰公司账户转账的数额为1537534.28元,天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属于借款关系,对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转账应该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不属于借款,6月15日前能显示金钱到了张军账户,6月15日后,仅显示充值,未显示钱入天丰公司代理人张军账户。乐融多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天丰公司在积木盒子平台上融资后,自2015年12月15日起未按时偿还出借人利息,罗慈菁作为积木盒子平台“穹顶计划”的参与人,为天丰公司垫付利息总计1537534.28元。罗慈菁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证明律师费情况,天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天丰公司认为罗慈菁和天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罗慈菁基于此向天丰公司抓着的任何权利包括律师费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天丰公司当庭陈述认可其通过积木盒子平台上的2000万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均未支付,认可罗慈菁代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537534.28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借款协议》《借款声明》《融资服务协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声明》《融资服务协议》均由天丰公司盖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系天丰公司通过线上点击的方式予以确认,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声明》《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天丰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天丰公司通过积木盒子平台融资后,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罗慈菁作为“穹顶计划”参与人,代替天丰公司偿还了应付利息,该运作方式,是天丰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知晓且认可的,基于“穹顶计划”,罗慈菁向天丰公司的付款行为有合同依据,故天丰公司认为罗慈菁、天丰公司间属不当得利之债及“穹顶计划”系罗慈菁的单方声明的两点抗辩意见均不成立,罗慈菁、天丰公司间通过“穹顶计划”就天丰公司在逾期情形下,罗慈菁代替其向积木盒子其他用户支付利息、积木盒子其他用户将债权不可撤销地转让给于罗慈菁一事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天丰公司以罗慈菁未经其允许支付利息的抗辩亦不予采信,罗慈菁、天丰公司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罗慈菁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权利,有权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借款。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当由天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罗慈菁借款1537534.28元;二、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慈菁律师费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声明》及《融资服务协议》均由天丰公司盖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系天丰公司通过线上点击的方式予以确认,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天丰公司关于上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按照约定,作为乙方的出借人有权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在积木盒子平台上进行转让,在作为甲方的天丰公司逾期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于穹顶计划项下发起债权收购的任意第三方。罗慈菁作为“穹顶计划”参与人,代替天丰公司偿还了应付利息,该运作方式,是天丰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知晓且认可的,罗慈菁向天丰公司的付款行为有合同依据;而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向天丰公司作出了通知。故本院认为,天丰公司关于罗慈菁支付利息系未经认可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罗慈菁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权利,有权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借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3元,由邯郸市天丰螺旋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