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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联诉被告吕满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吕满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759号原告:张联,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凤(系原告之妻),女。被告:吕满香,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联诉被告吕满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满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联诉称,2016年7月17日晚,原告在环城西路水司公交站牌处无意发现借原告钱两年不还、找不到人的被告。当时被告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在路边停靠,原告要求其下车解决此事,被告拒绝下车。并在原告拉住车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加大油门向前驶去,造成原告被拖行几十米后摔倒在马路中间,原告第七节肋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衣、裤子全部被摔破,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原告立即报案,110西关派出所受理此案,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9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服装费1000元,合计17423.9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满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2时许,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水司公交站牌处遇见被告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后,原告要求被告下车解决两人之间的债务问题,被告拒绝下车,并在原告拉住其车门的情况下开车离开,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拖行数十米远,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10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1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6)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原告受伤后,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七肋骨折,医嘱为休息二周,共花费医疗费3423.90元。原告由其妻子朱桂凤护理。原告系中国西部开发促进会田上新农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月收入为4955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拖行数十米远,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342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为1个月,误工费为4955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服装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服装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满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90元、误工费4955元、护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137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联负担36元,被告吕满香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