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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厚生与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孟凡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生,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孟凡江,袁继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388号原告:周厚生,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工业园区南区孵化园内。被告:孟凡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袁继友,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黄安镇党委副书记,住郓城县。原告周厚生与被告郓城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宜美公司”)、孟凡江、袁继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孟凡江、袁继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2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宜和宜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车间。该工程项目建设每个钢结构车间单价1289966元,协议书写明四个,实施中变更为两个车间,2016年10月1日,该工程竣工,七日后验收合格,经被告核算确认,两个钢构车间总价款为2379009.02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在验收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8%,逾期不支付,要承担应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利率,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到2017年5月13日才陆续的支付工程款共1056800元,尚欠13222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发包人栏目中进行了署名,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孟凡江变更为董洪新,但是在以后的协议中和协商付款中仍是第二被告主导着工程付款事宜。因此,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郓城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孟凡江未作答辩。被告袁继友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6年3月18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表示:“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宜和宜美公司签订郓城县宜和宜美产业园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宜和宜美产业园工程项目,工作地点为郓城县工业南区孵化园内。协议标段为肆个工程车间,单个工程车间钢结构综合面积为5308㎡,暂定为:243元/㎡,单个车间造价总金额为壹佰贰拾捌万玖仟玖佰陆拾陆元(128.9966万)。发包人处孟凡江签字并加盖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周厚生签字并按捺手印”。提交2016年3月18日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工程进度乙方在完成钢结构主钢架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8%,其余2%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此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孟凡江签字加盖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周厚生签订日期:2016年3月18日”。提交B4车间决算清单(周厚生施工队)一份,决算清单表示:B4、C3车间决算价款为{1280439.90元(合同价款)+83189.01元(增项)-174124.40元(减项)}×2=2379009.02元。提交2017年1月13日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孟凡江乙方:刘先明经甲乙双方和见证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20%,二、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三、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如不按以上协议执行,政府将采取一切措施进行强制处理,同时乙方也有权利不让甲方使用所建钢结构车间。以上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律。甲方:孟凡江乙方:刘先明等人签字见证方:张建勋等人签字2017.1.13日。”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郓城县开发区宜和宜美产业园代建厂房共计十五栋全部由我们代建方垫资承建,现已完工多日,至今还有:壹仟肆佰多万元代建款没有支付,经过双方及政府见证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承诺:一、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每个代建施工队叁拾万元,如果2017年1月25日前未能兑现,我们所代建的宜和宜美产业园十五栋厂房全部停止使用,由代建方监管。二、2017年3月20日前所剩余代建款项全部支清。如2017年3月20日前未能兑现,由郓城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做为代建厂房结合代建施工队进行处理,所处理后的资金由第三方支付给代建方剩余款项。承诺人:孟凡江公司盖章: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公章代建施工队代表:何萌萌、刘先明、谭振海等人见证单位:张建勋、曹明新”。提交郓城宜和宜美整体家居产业园工程拨款单一份,拨款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宜和宜美整体家居产业园厂房车间钢结构,施工单位:周厚生。本次应支付价款1322200元,2017年5月13日孟凡江签字按捺手印并注明按正式合同执行”。提交周厚生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3)的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清单表明: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孟祥聘账户62×××10共16笔向原告周厚生账户专款66万元。另查明,孟祥聘为被告孟凡江之子。本院依法对被告袁继友作出的调查笔录,袁继友表明:“郓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袁继友的银行卡(账号为62×××94)是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卖厂房获得的价款,是由袁继友暂时保管,现在账户内剩余款为1114443.56元,原告周厚生应分1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两份协议书、补充协议、决算清单、承诺书、拨款单、银行明细清单、调查笔录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厚生签订协议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合法,并且已经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发包人,2016年3月18日被告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江签订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协议中写明四个车间,实施中变更为两个车间),被告宜和宜美公司已验收并进行了买卖,应当视为合格工程,原告提供署有孟凡江名字的工程拨款单作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被告宜和宜美公司应对原告周厚生未领取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孟凡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13222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继友在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袁继友62×××94卡内存款是被告宜和宜美公司暂由其保管,且卡内的100万元是应分给原告周厚生的,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第九条结算方式与违约责任2.1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竣工日期后30天,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利率,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厚生工程款132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从被告袁继友工行卡号62×××94账户内所保管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的车间款中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孟凡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宜和宜美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志兵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