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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纪伟、戴燕芳等与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伟,戴燕芳,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433号原告:陈纪伟,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戴燕芳,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江南区金港路388号2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943262399。法定代表人:陈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纪伟、戴燕芳与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伟、戴燕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伟、戴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银丰香槟郡认购书》(编号:0000703);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定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前往被告的银丰香槟郡售楼部预选购该楼盘商品房一套,预选商品房具体位置是银丰香槟郡7幢2单元1803号,建筑面积89.64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4863.9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436000元。被告销售人员曾文彬为原告拟定了职业计划书,写明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首付20%,按揭总额348000元,月供20年每月还1974元,或者月供30年每月还1514元。原告认可此种贷款方式,根据销售人员的要求把20000元交给被告后签订《银丰香槟郡认购书》(编号:0000703)。认购书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多次来到被告售楼中心与被告销售人员协商合同具体条款事宜,当原告看到销售人员拿来将来需要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时,发现该购房合同存在诸多严重增加自己的义务条款,要求修改,但被告明确告知不予修改。原、被告就正式购房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返还定金,但是被告态度强硬,不予返还定金,玉林市工商局曾组织调解,但都无法达成调解。认购书为预约性质的合同,预约将来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在双方就正式合同协商无法形成合意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认购书,被告应返还定金。望法院判如诉请。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认购书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认购书因原告的行为构成约定的解除条件,可以解除,但定金不予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丰香槟郡认购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认购玉林市江南金港大道银丰香槟郡7幢2单元1803号房,总价款为436000元;2、乙方(原告)同意在签订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原告)须在2016年9月1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7000(含定金),并签署《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348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须于本认购书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携带本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有关证件到甲方(被告)营销中心与甲方签署标准格式之《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乙方选定之付款方式缴付房款。如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乙方须于购房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符合银行规定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并办理按揭贷款。如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和放弃购买,甲方有权不予返还乙方所付定金并将乙方认购的商品房另行出售,而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同时本认购书自动终止失效。同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同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的营销中心商谈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有异议,认为相关条款加重了其的责任,减轻了被告的责任,要求被告作适当修改,被告则以网签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固定版本,大部分条款内容无法修改,而原告提出的要求修改的内容属于不能修改的内容为由,拒不愿作修改。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违约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在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编号为0000703的《银丰香槟郡认购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银丰香槟郡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丰香槟郡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只是对双方买卖房屋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确认,对交房时间、贷款的办理、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并无明确约定,需要双方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确定。2016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的营销中心与被告商谈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在磋商中,原被告双方对《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签订上述合同。原告此举系基于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并非无故反悔,上述合同不能订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购房定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已与被告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就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磋商,由于双方对《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上述买卖合同没有订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构成对《银丰香槟郡认购书》第二条第2款的违约。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纪伟、戴燕芳与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银丰香槟郡认购书》。二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陈纪伟、戴燕芳。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晏嘉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