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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洪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张洪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生于1990年9月1日,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霞,女,生于1986年5月7日,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远国,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土家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张红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O17)渝010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胡相龙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柯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满远国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O17)渝010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78,000元,而一审却判决双方争议的合同未生效并返还78,000元,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涉案合同需第三方房主签字才生效不当,本案所涉合同应合法有效。张洪霞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合同未生效,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涉案合同已载明本合同的生效条件需要第三方房东签字,故在房东没有签字前,该合同未生效。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张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甲方刘伟、乙方张洪霞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银碗街4号楼8号的店铺(原:依依不舍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三、乙方在2017年2月2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78000元……五、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合同时,原告曾要求被告通知门面所有权人来签订合同,被告告知原告门面所有权人因病不便前来。当日,原告张洪霞支付被告刘伟78,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伟给原告张洪霞发短信“房东刚才打电话说房子有可能要收回,你最好去跟他商量下。”张洪霞回复“我们的约定是你承诺我想做多久就做多久,我们叫你把房东叫来,你说房东中风了,行动不方便,你说你和房东说好了的,长价、有转让权,现在房东不租了,是你的问题。你是不是房东要收回去,故意来骗我的钱,到期了就不应该转让,你这样做就是在骗我了,应由你和房东协商才是,你协商不好就把7.8万元退还我。”2017年2月28日,原告收到《通知》:“4号楼8号门面到期后,房东收回。电话15310****xx”。2017年3月,被告刘伟与冯长清(电话15310****xx)补签《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刘伟有优先承租权,转让权。诉讼中,房东冯长清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转租权即有权与原告签订门面转租合同,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无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字时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门面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日生效,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门面的所有权人一直未在合同中签字,在本案诉讼中,门面的所有权人仍不同意追认该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书无法律约束力,双方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及承担合同的义务,被告获得的78,000元转让费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原告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可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洪霞与被告刘伟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二、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洪霞78,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67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2月27日对房主冯长清调查的视听资料和房主冯长清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房主冯长清允许其转租;但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冯长清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9日对房主冯长清调查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自相矛盾,且与本案所涉合同生效条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刘伟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78,000元,且在审理过程中一直坚持该请求;而一审法院却超越了张洪霞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张洪霞与刘伟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并返还78,000元,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显属不当,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越了张洪霞的诉讼请求且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O17)渝010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共计3467元均由张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敏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