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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清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清宏,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宏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清宏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豪利花园北门时,与王某(行政拘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被告人吴清宏因腿脚残疾、行动不便,先行离开现场;王某遂追上被告人吴清宏,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清宏从其三轮车上拿出一条收购来的废铁铁扁,打中王某的头部。随后,王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吴清宏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公安机关到场后起获上述铁扁,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的头部伤势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遂分别对吴清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8日,经复查检验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头皮创口长度超过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吴清宏系重残人员、自首、认罪认罚、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清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吴清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清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清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扁一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