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利与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862号原告:刘利,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尚林,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兵,系董事长。地址:包头市青山区望园中道。被告: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春,系总经理。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9号街坊公寓-205。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龙、张曼妮,系内蒙古苍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诉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尚林,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龙、张曼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2618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之间,原告及其工友等多人接受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东豪国际城物业部的委托,为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东豪国际城物业部管理的地矿小区、市一建22#305室、东豪国际城小区等做内部刮腻子施工工作。依据行业惯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以东豪国际城物业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范围以及相应款项明细。因该物业服务部原属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一直与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物业经理杜世华催要上述欠款,却因杜世华的辞职导致该笔款项一直未付。因被告公司管理混乱,权责无法理清,至今东豪物业部所属不明,原告催要至今一直被推脱,于今年经多方查找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得知被告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现负责该物业部的管理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5月20日欠条一张、《收据》五份、(2015)包青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东豪新城22号楼3单元305室两次维修情况汇报一份。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欠款、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原、被告至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在其诉状中声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形式的合同,因此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负有还款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欠条》、《东豪新城22#楼3单元305室两次维修情况汇报》两份材料中均没有二被告印章的签章确认。其次,原告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没有任何内容可以确定二被告是欠款主体,需要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在起诉前已经届满,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东豪新城22#3单元305室两次维修情况汇报》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提交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本案起诉前,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之间,原告刘利在地矿小区、市一建22#305室、东豪国际城小区及刘永光住宅进行刮腻子施工工作。2013年5月20日东豪国际城物业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刘永光欠刘利: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整(4548元)、地矿小区欠刘利:伍仟捌佰肆拾元整(5840元)、市一建22#305室欠刘利:伍仟元整(5000元)、东豪国际城小区欠刘利:壹万零柒佰玖拾伍元整(10759元)。合计欠款:贰万陆仟壹佰捌拾叁元(26183元)”落款为:东豪国际城物业部,并加盖东豪国际城物业部印章。经原告多次向东豪国际城物业部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被告包头麦格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包头鸿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原告认为东豪国际城物业部系二被告下属部门,东豪国际城物业部的债权债务二被告有义务承担。所以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是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本案中,东豪国际城物业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向特定的债务人东豪国际城物业部主张权利,而是要求本案二被告负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与东豪国际城物业部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未达到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