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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文奎与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奎,娄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648号原告:崔文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二玲,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浩,男。原告崔文奎与被告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依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娄浩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为2%,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为天水市财政局职工,月收入为36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客观反映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期限6个月,并由杨俊进行担保。当日,原告扣除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后,给被告转账8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收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天水市财政局出具个人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其职工,月工资3600元。2017年6月23日,就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预付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后,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88000元,故该案借款本金应以88000计算,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9日起算。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文奎借款本金88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娄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