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某、农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农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农志明(曾用名农志民),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农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陈基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农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田东县林逢镇平某东某2屯的家里,将一颗价值10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农志明。2、2016年10月27日下午,在田东县林逢镇平洪大桥附近,在农志明在场的情况下,林某将一颗价值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1。3、2016年10月28日中午,在田东县林逢镇平洪大桥附近,林某将一颗价值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4、2016年10月28日下午,林某搭乘农志明驾驶的摩托车去到田东县林逢镇平洪大桥附近,将一颗价值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1。5、2016年10月28日下午,林某将海洛因交由农志明保管,后两人一起去到田东县林逢镇平洪大桥附近,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24小包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净重1.2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农志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农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借车给林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田东县林逢镇平某东某2屯的家里,将一颗价值10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农志明。二、2016年10月27日下午,在田东县林逢镇平洪大桥附近,在农志明在场的情况下,林某将一颗价值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1。三、2016年10月28日中午,在田东县林逢镇平洪大桥附近,林某将一颗价值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四、2016年10月28日下午,林某搭乘农志明驾驶的摩托车去到田东县林逢镇平洪大桥附近,将一颗价值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1。五、2016年10月28日下午,林某将海洛因交由农志明保管,后两人一起去到田东县林逢镇平洪大桥附近,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24小包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净重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下午、28日下午,邓某1分别两次事先打电话给被告人“平洪仔”(林某)约好在田东县城东加油站附近的福兰大桥路口交易毒品,两次都见“平洪仔”驾驶一辆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后面还搭乘一名穿红色无袖球衣的男子到来。其每次均交50元现金给“平洪仔”,购买一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其得到毒品后均以“追龙”方式将买得的毒品吸食。2、证人陆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其从家里开着面包车出来去田东县平某找“阿强”购买毒品吸食。其到平某东某2屯附近的平洪大桥辅路后,打电话联系“阿强”购买50元的毒品。“阿强”叫其在原地等着。过了没有多久,“阿强”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其车边,其通过驾驶室窗户递了50元散钱给“阿强”,“阿强”接过钱后,则从身上拿了一粒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给其。“阿强”给了其毒品后就骑着离开了。其得了毒品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注射器,然后就坐在车上吸食这粒毒品了。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邓某1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平洪仔”就是被告人林某,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后面搭乘一身穿红色无袖球衣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农志明;被告人林某、农志明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中年男子就是邓某1;被告人林某、农志明互相辨认出对方。4、搜查笔录,称量、抽样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8日下午,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林某、农志明,依法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了手机二部、现金1000元,从被告人农志明处扣押了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24小包(净重1.2克)。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某和农志明。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农志明的经过情况。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农志明指认被扣押手机及毒品情况。8、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邓某1、陆某跟被告人林某进行毒品交易前通话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农志明及吸毒人员邓某1、陆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农志明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很多人跟其购买过毒品,具体记不清了。现在只记得:①有个50岁左右手机号码为150××××8370的男子(邓某1)在2016年10月27日下午、28日下午跟其购买过两次5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次其均是开农志明的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农志明到约定的平洪大桥路口交易。②还有个40岁左右手机号码为132××××0650的男子(陆某)在2016年10月27日中午也跟其购买了50元的毒品,是在平洪大桥附近交易。28日我们再次在平洪大桥附近交易时一起被公安民警抓获。③还有农志明2016年10月26日也跟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④其与农志明被抓当时,从农志明身上查获的装有24粒毒品海洛因的烟盒是其给他保管的。因为其与农志明是朋友关系,其借他的摩托车去贩卖毒品,他是知道的,因为别人打电话购买毒品时他就在旁边,他也答应跟其一起去。13、被告人农志明的供述与辩解:①2016年10月26日凌晨,其打电话联系林某,并去他家购买了100元毒品。②2016年10月27日中午,其联系林某约好一起去河边吸毒,半路林某接到电话有人要购买毒品,林某就开他的摩托车搭载其一起去到平洪大桥路口附近,一中年男子跟林某交易了50元的毒品。该中年男子28日又打电话给林某购买毒品,这次林某开其的摩托车搭载其一起去到平洪大桥路口附近,又交易了50元的毒品。③中年男子离开后,林某又接到求购毒品的电话,于是林某开其的摩托车搭载其一起去到平洪大桥路口附近,并在半路将装有毒品的香烟盒给其保管,跟其说等下就从烟盒里面拿出毒品给对方就行了。其表示同意。在平洪大桥附近准备交易时,其和林某就被民警抓获了。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农志明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其前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志明明知是毒品而为林某贩卖毒品提供交通工具并代为保管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农志明提出其只是借车给林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农志明明知是毒品且明知林某借车是贩卖毒品,而同意为林某提供交通工具、代为保管毒品并一同前往交易现场,其虽未从中获利,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庭上认罪,被告人农志明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林某、农志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暂扣于田东县公安局的毒资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绍文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悦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