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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王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菊、被上诉人王春的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含义有明确解释。“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的车辆是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安全通行关系,因而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任何依据的进行扩大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相违背。任何保险险种均需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脱离了保险责任范围的约束,擅自以“立法本意”扩大赔偿范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保监会的公函并没有法律效力,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处理依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节时的规定。上述规定的重点是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的状态,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为机动车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形,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有关的事故中。本案中吊车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属安全生产事故,应由《国家安全生产法》予以规范。综上所述,宋长友是在苏G×××××车辆进行挂钩作业时碰落掉地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除具备在道路通行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吊装),就一般情况而言,该车辆更多的使用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专项作业是其最主要的使用功能,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交强险是指在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该车主要的使用功能是吊装,在吊装工程中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依据。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4日,王春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为苏G×××××号重型吊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二、2016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南城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宋先生报警,称其父亲在工地上摔伤了,现在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南城派出所迅速出警,了解得知2016年10月5日9时许,杜建德驾驶王春所有的苏G×××××号重型吊车在海州区香桂园工地吊装混凝土测试块时因操作不慎导致在水泥块堆载平台顶端进行挂钩作业的宋长友(男,1956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连云港市××××)与赵士华(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单元××室)摔落至地面,造成宋长友死亡、赵士华受伤。三、2016年10月6日,王春与马树丽(系宋长友妻子)、宋波(系宋长友长子)、宋涛(系宋长友次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春一次性赔偿马树丽、宋波、宋涛亲属宋长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不含抢救医疗费,该费用已由王春在医院垫付)共计人民币90万元,王春于2016年10月6日17:30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马树丽账户89.5万元,余款在马树丽、宋波、宋涛提供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齐全后当天支付。协议签订后,王春即付款89.5万元至马树丽的账户。2016年10月5日、6日,王春为宋长友支付医疗费9037.98元。四、2016年10月28日,王春与赵士华就事故受伤医疗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赵士华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的费用由王春全额支付;赵士华出院后,王春一次性赔偿赵士华伤残赔偿金、伤残津贴、交通食宿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赵士华向王春提供其病历、发票及清单,赵士华同意王春将该款项支付到赵士华指定的魏子钧银行账户。协议签订的当日,王春委托梅从兰汇款22万元至魏子钧的银行账户。赵士华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王春为赵士华支付医疗费63356.2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在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责任范围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本案被保险车辆亦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符合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2016年2月6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是将原43条修改为44条,其内容没有修改,故保险公司提出王春无权在交强险限额要求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宋长友死亡、赵士华受伤王春的损失大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限额,且王春已向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宋长友继承人、赵士华赔偿。综上,王春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损失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春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致人损害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系发生在工地重型吊车作业过程中,既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通行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74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