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来运、赵建民等与李志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运,赵建民,郭兴旺,李志敬,孙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1115号原告刘来运(又名刘三盼),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原告赵建民,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原告郭兴旺,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敬,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联系。被告孙丙生,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联系。委托代理人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来运、赵建民、郭兴旺与被告李志敬、孙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运、赵建民、郭兴旺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李志敬、被告孙丙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运、赵建民、郭兴旺诉称,2004年被告李志敬承包经营了戎官营村砖厂,2007年被告李志敬转包给被告孙丙生经营砖厂。2009年在孙喜尔经营期间,原告刘来运数次购买红砖,砖厂收取了购砖款并开具了砖单,但砖厂只交付给原告刘来运部分红砖,价值88263.5元的红砖477100块未能交付。同样原告郭兴旺于2008年交付购砖款,砖厂开具了砖单,同样砖厂也是只交付部分红砖,价值5920元的红砖32000块未能交付。原告赵建民于2008年交付购砖款,砖厂开具了砖单,同样砖厂也是只交付部分红砖,价值6475元的红砖35000块未能交付。三原告多次找砖厂要求提货,被告孙喜尔、李志敬以二人有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一直向后拖延。2011年起砖厂关停不再生产红砖,没有了红砖可以交付,原告每年直接和通过村委会找被告协商退款,得到答复还是经济纠纷未解决,款退不了。鉴于目前现状,被告已经不能交付红砖,属于根本违约,理应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退回收取原告刘来运红砖款88263.5元,退回收取原告赵建民红砖款6475元,退回收取原告郭兴旺红砖款5920元,合计1006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刘来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砖款88356元,原告赵建民及郭兴旺的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志敬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我不清楚,与我没有关系。理由是我从2004年就将砖厂转包给孙丙生,砖厂的经营都是孙丙生个人经营管理,与我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孙丙生辩称,原告诉称所欠砖款与被告孙丙生无关,戎官营村砖厂也与孙丙生无关,对于李志敬所称将砖厂转包给孙丙生更不是事实,原告的事实理由中称李志敬转包给孙喜尔,李志敬的转包行为与孙丙生无关,故孙丙生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三原告对孙丙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李志敬与戎官营村委会签订了《北砖厂承包合同》,被告李志敬继续承包戎官营村的砖厂,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志敬在承包砖厂期间,以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名义对外销售红砖,砖厂使用的章为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三原告及李志敬认可上述事实。三原告诉称,2004年李志敬承包戎官营砖厂,2007年李志敬将砖厂转包给孙丙生即孙喜儿经营。在孙丙生经营期间,原告刘来运(刘三盼)数次购买红砖,当时开具砖票,郭兴旺及赵建民也购买了砖厂红砖开具了砖票。经过核算刘来运的红砖票:2009年票号453号,数量20万块,185元/千块,其中451号取走16400块,12月22日2000块,12月24日3500块,12月25日6500块,计28400块,剩余171600块;2009年票号452号,数量6万块,185元/千块,其中12月6日取走12500块,12月7日12500块,12月8日10000块,12月12日5000块,12月18日取走三次分别:2000块,2000块、6000块,共10000块,12月19日4000块,计取走54000块,剩余6000块;2009年票号447号,数量1万块,185元/千块,未取;2009年票号418号,数量13万块,185元/千块,未取;2009年票号448号,数量6万块,185元/千块,未取;2009年票号357号,数量10万块,185元/千块,未取;以上刘来运还有477600块红砖未取,票据6张,按照当时的单价185元/千块计算,共计88356元。原告赵建民,2009年票号235号,数量10万块,185元/千块,赵建民分别于8月12日取走7500块,8月13日取走7500块,后取走2500块没有写时间,8月17日取走75000块,8月20日两次分别10000块、7500块,8月21日取走7500块,8月24日取走7500块、8月25日取走7500块,共取砖65000块,剩余35000块未取,按照当时的单价185元/千块计算,共计6475元。原告郭兴旺购红砖情况:2010年票号568号,数量32000块,185元/千块,未取,按照当时的单价185元/千块计算,共计5920元。三原告对其各自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刘来运提交了6张戎官营机制砖厂2009年砖单号码分别为357、418、447、448、452、453号,除418号未加盖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外,其余5张砖单均盖有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在下方盖有杨长久手章;原告郭兴旺提交了东贤台机制砖厂2010年砖单号码为568号的砖单一张;原告赵建民提交了戎官营机制砖厂2009年砖单号码为235号砖单一张,其中写明购砖10万块及取砖如赵建民所述共计取走6.5万块。上述砖单证明三原告购买红砖及取砖情况。(二)2017年7月5日戎官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李志敬在2004年承包其村砖厂,2007年李志敬将砖厂转包给孙丙生经营,在孙丙生经营期间收取了三原告的砖款,而未交付三原告红砖,此事三原告找村委会调解,经联系李志敬、孙丙生二人退砖款,因李志敬与孙丙生间有经济纠纷,村委会未能解决;(三)(2011)清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保民一终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志敬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包戎官营砖厂并证明三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戎官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附有刘来运即刘三盼的2009年砖单复印件5页)。被告李志敬质证,认为证据(一)砖单与自己无关;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砖厂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孙丙生质证,原告提交的8份砖单其中有6张均盖有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在下方盖有杨长久手章,2张没有,8张其中有两张为正副两本都盖的砖单,其中一份即(2009)418号砖单仅有购货单位,购货姓名,名称及数量,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10)568号砖单,正副本均在,该砖单盖满城县东贤台砖厂,与本案无关;剩余6张,盖章为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同时在下方均盖有杨长久手章,因此该6张证据与被告孙丙生无任何关系;(2009)447、448、357均为正副本同时存在的单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只能证明其与李志敬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李志敬与孙丙生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据证明村委会与李志敬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孙丙生无关。被告李志敬为了证明其将砖厂转包给孙丙生经营,提交了戎东锁、赵百义、戎要学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李志敬将砖厂转包孙丙生。三原告对三份证言无异议,被告孙丙生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孙丙生未经营过戎官营砖厂,也未收取原告所称的任何砖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来运、赵建民主张被告李志敬、孙丙生返还砖款,原告刘来运提交了6张戎官营机制砖厂2009年砖单号码分别为357、418、447、448、452、453号的砖单加以证实,其中357、447、448、452、453号均盖有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并盖有杨长久个人印章的砖单,未取砖分别为10万块、10万块、6万块、0.6万块、17.16万块,共计43.76万块,418号未取砖13万块,该砖单未加盖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原告赵建民提交了戎官营机制砖厂2009年砖单号码为235号的砖单加以证实,该砖单盖有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并盖有杨长久个人印章的砖单,砖单标明红砖数量为10万块,原告分9次已取走红砖6.5万块,未取砖为3.5万块。被告李志敬及孙丙生虽对原告刘来运、赵建民提交的砖单不认可,认为均与自己无关外,但二被告均未对砖单上加盖的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刘来运、赵建民与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每千块砖185元,二被告亦未对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来运提交的2009年418号砖单虽印有戎官营机制砖厂2009年砖单字样,但未列明经手人及收款单位,且二被告对该砖单均有异议,本院予以驳回。故原告刘来运未取走的砖款为80956元(185元/千块×43.76万块),原告赵建民未取走的砖款为6475元(185元/千块×3.5万块)。因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已停止经营,原告刘来运和赵建民从砖厂取走剩余的红砖已根本不可能,可见,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主张返还砖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敬认可其承包戎官营砖厂,并在其承包砖厂期间使用的字号系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对外销售红砖使用的章为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的合同专用章,且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同时,被告李志敬抗辩称,自2004年其就将砖厂转包给被告孙丙生经营,但被告李志敬未能提交对其有利的书面证据加以抗辩,原告提交的因承包砖厂合同无效导致的诉讼,对砖厂是否转包未予涉及,相反,在该案中戎官营村委会提及李志敬拖欠原告的砖款并附砖单,被告孙丙生又不认可其转承包砖厂,故被告李志敬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认定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在经营期间,所欠原告刘来运的砖款80956元及原告赵建民的砖款6475元,由被告李志敬返还。原告郭兴旺主张被告李志敬、孙丙生返还砖款,但原告郭兴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拖欠的砖款与清苑县戎官营胜利砖厂有关,被告李志敬、孙丙生均不认可,故原告郭兴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来运砖款80956元;被告李志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建民砖款6475元;驳回原告刘来运、赵建民对被告孙丙生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郭兴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刘来运和原告郭兴旺各负担25元,被告李志敬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