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饶荣年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国,饶荣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生,现住龙陵县锦绣润苑**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3024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鲁,女,汉族,1991年9月14日生,系黄建国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荣年,男,汉族,1942年5月17日生,家住保山市隆阳区仁寿门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42********。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平,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生,系饶荣年侄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饶荣年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鲁、莫再若和被上诉人饶荣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平、魏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远征路(原马路边7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属于上诉人,该房地产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95135.2元属于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父母一直陪伴照顾外婆石再招,直到老人去世,把这宗土地给上诉人和母亲是外婆的真实意思。2、大妈的遗嘱内容客观真实,逻辑表达清楚,符合代书时遗嘱人的表达方式,法院虽然对遗嘱代书人饶国杨进行过调查,但是饶国杨的陈述并不真实,若该份遗嘱按黄建国要求书写石再招不在场的话,代书人为什么不把当时的情况真实记录。3、1993年上诉人在该宗土地建盖简易房及2000年对房屋进行改建时均由上诉人向政府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多年来家族对这些土地房屋没有任何争议。4、一审对土地使用者为饶荣年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C-1-57号宗地调查表是未完成的调查资料,不能作为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是土地,房产并不争执,一审对拆迁补偿所涉及的各个小项补偿金额未进行认定,势必损害黄建国的合法权利。6、遗嘱1982年订立,而我国继承法1985年才施行,一审适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该法颁布实施之前的遗嘱是否成立的做法错误。7、即使遗嘱不成立或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的话,一审也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饶玉香、饶兰香后人等,属于程序违法。8、老人在去世的时候并没有分过家、析过产,现在补偿款被上诉人全部拿走,已经构成侵权。饶荣年辩称:1、上诉人黄建国找人代写的遗嘱,未经过老人签字认可,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持这份遗嘱来主张权属没有效力。2、大家庭共有的土地上诉人已经占有300多平米,虽然没有正式分过家,但实际已经分家析产了,上诉人没有事实和理由再来占土地。3、上诉人建盖了房屋是真实的,但不代表土地就归属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远征路(原马路边)7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属原告,该房地征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695135.2元完全属于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居住在龙陵县龙山镇马路边的饶恩喜与石赛招为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饶松年,次子饶荣年,长女饶兰香,次女饶玉香,拥有原马路边75号房地产。子女成人后长子饶松年到德宏州芒市工作,次子饶荣年参加工作后调入保山市勘察设计院工作。长女饶兰香与黄祖敬结为夫妻。原告黄建国系饶松年的四子,由于饶兰香婚后未生育,饶松年将黄建国过继给饶兰香、黄祖敬夫妇为儿子。由于饶兰香与黄祖敬无固定居所,经母亲石赛招同意,饶兰香夫妇在祖籍地上建盖房屋。1982年10月9日原告黄建国在遗嘱人未参与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要求代书人饶国杨按照自己的陈述写下《大妈的遗嘱》,将双方争议的地产归原告黄建国所有。由于被告饶荣年参加工作在外,母亲石赛招的晚年生活一直由被告饶荣年赡养,其子饶光平一直与石赛招一起生活至1984年5月石赛招去世。除同意饶兰香夫妇建盖房屋外的房地产委托饶兰香夫妇照管。1993年龙陵县人民政府进行房地产普查登记,龙陵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编制了编号为C-1-5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为饶荣年。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户外墙皮为界;西至本户外墙皮为界;西至本户老房子外墙皮与刘兴德户相接;北至本户外墙皮为界,该四至界限得到了相邻刘兴德、黄祖敬、李正良的签名认可。1993年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黄建国承办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盖简易房出租他人使用,原告黄建国管理期间依照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税费。2000年由于黄建国建盖的简易房排水沟权属与邻居刘兴德发生争议,刘兴德将原告黄建国诉至龙陵县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4日龙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龙法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对争议的排水沟的权属进行了确认。由于刘兴德不服,上诉到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5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保中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被告饶荣年向龙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办证,龙山镇马路边小组、龙山镇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山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书上证实了被告饶荣年申请内容,由于多种原因,至龙陵县进行棚户区改造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2015年2月28日黄建国与吴月强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2015年2月28日-2020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35000元。2016年龙陵县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双方争议的房地产属于改造项目。2016年11月9日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饶荣年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争议的房地产补偿费为1695135.2元。2016年12月15日由邓忠平代饶荣年支付给承租人吴月强租赁补偿款80000元。原告黄建国认为1982年大妈写下遗嘱将该地产赠与自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原告黄建国向法庭提交的1982年10月9日《大妈的遗嘱》,根据代书人饶国杨向被告饶荣年及其向法庭进行调查时的陈述,该遗嘱是在没有遗嘱人和除代书人以外其他见证人参与的情况下由代书人根据是黄建国的陈述而书写的,并且遗嘱人的签名捺印是代书人代为书写和捺印的,虽然原告黄建国除了该遗嘱以外还向法庭提供了诸多证据,但都只能证明原告在使用该争议土地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地产属因《大妈的遗嘱》而发生转移,而被告饶荣年提供第2组证据1993年11月的地籍调查表原告黄建国父亲黄祝敬签名认可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马路边小组、白塔社区、龙山镇人民政府的证实和第10组证据中1994年10月10日人民政府向相邻关系刘兴德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限否定了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原告黄建国提交的《大妈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产生后发生的客观事实不能验证该遗嘱的真实性,所以,原告黄建国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黄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陵县国土局出具的《宗地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C-1-57号宗地地基调查表是未完成的调查资料,不能作为该宗地的权属证明依据;2、1993年龙陵县土地管理局开具的一张名为饶兰香的测量费、工本费收据,证明该土地的权属与饶荣年无关;3、2016年11月5日龙陵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录音,证明饶荣年认可房屋是上诉人的养父黄祖敬建盖,与饶荣年无关;4、2016年11月5日录音,证明饶玉香、饶光华、饶光祥与饶荣年是利益共同体,一审采信该三人的证言既不客观也不公正;5、2016年9月15日录音,邓忠平、饶光华威胁租房户,证明饶荣年通过威胁手段与租房户吴月强解除合同,被一审错误的采信为房地产权属的依据;6、2016年11月4日的录音,证明邓忠平与饶荣年是利益共同体,而邓忠平是棚改指挥部的领导。被上诉人饶荣年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当时没有办土地证的原因一是没有联系上饶荣年,还有这个铁皮房怎么登记土地局还没有规范,所以就一直搁置下来;对证据2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相关费用可以代产权人缴纳;对证据3,房子确实是黄祖敬建盖,但双方争议的是土地的权属;证据4录音的内容断章取义,是否是真实意思表述,是否存在情绪激动因素的影响;对证据5,当时政府规定要在规定时间内拆迁,为解决这个问题,才由饶荣年拿出80000元给吴月强;证据6,饶荣年委托邓忠平是事实,棚改指挥部有10个工作组,邓忠平只是帮代办相关手续,没有帮饶荣年签过字,都会联系他本人。本院认为,证据1系龙陵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对C-1-57号地籍调查表不能作为该宗地权属证明的原因进行了详细说明,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龙陵县土地管理局开具给饶兰香测量费、工本费的收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争议的房屋由黄建国户建盖,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5、6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饶荣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依法向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调取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的详细评估资料。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提供了《房地产价格初评函》、《评估补偿价值明细表》、《征收项目明细表》各一份,昆明正序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征收的简易房商铺41.46平方米,市场价值评估为323429元(房地合一价),其中房屋评估单价为520元/平方米;宅基地195.74平方米,评估现值为694681元;构筑物及附属物评估现值为98215元;室内装修评估现值为58659元。经质证,上诉人黄建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41.46平方米土地上若未建房和出租是不能形成商铺的,所以商铺产生的价值应该归建盖房屋一方。被上诉人饶荣年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在龙陵县开展土地登记发证时,位于龙山镇马路边的本案诉争土地因宗地指界签字未完成,宗地图与地籍调查表使用权人姓名不一致等多种原因,国土部门未予登记发证,该宗土地的权属未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由黄建国户建盖并装修,经评估,商铺简易房现值为21559元(41.46M2×520元/平方米),构筑物及附属物评估现值为98215元,室内装修评估现值为58659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国以一份《大妈的遗嘱》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归其所有,根据遗嘱代书人饶国杨向一审法院陈述的内容,结合本院实地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明确该份石赛招老人的遗嘱系代书人饶国杨按黄建国的要求书写,遗嘱人石赛招的签名亦由饶国杨代签,且遗嘱的语气不符合立遗嘱人当场口述的用语,石赛招当时是否在场无从考证。由于《大妈的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该遗嘱不能作为上诉人黄建国获得石赛招老人遗产的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款是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对公民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该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一定补偿。本案中,双方认可诉争土地上的简易房是由上诉人黄建国户建盖并装修,且自1993年黄建国建盖简易房之后,房屋一直由黄建国进行管理维护或出租他人使用,故涉及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78433元(商铺21559元+构筑物及附属物98215元+室内装修58659元)应归上诉人黄建国户所有。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案争议的土地因多种原因,一直以来国土部门未予核准登记发证,该宗土地的权属尚未确定。《大妈的遗嘱》因真实性存疑而无效,遗嘱继承不成立,涉及土地部分的补偿款应由石赛招老人的所有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石赛招的继承人较多,本案仅涉及其中两名,为维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土地补偿款(包括相关政策性补助及奖励)的分割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协商处理,或由适格权利人另案起诉,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部分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远征路(原马路边75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78433元归上诉人黄建国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6元,由上诉人黄建国负担17850元,被上诉人饶荣年负担2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6元,由上诉人黄建国负担17850元,被上诉人饶荣年负担2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黄映瑾审判员  施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