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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代理检察员白英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将其外公于1981年左右赠予的原放于自家中的猎枪一支、猎枪弹五发用军用绿色帐篷收纳袋装好后存放于新宾满族自治县自家车库二层棚内,一直持有至今。2017年4月10日10时许,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徐某某家车库搜查出该支猎枪和五发猎枪弹。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单筒猎枪。涉案猎枪及猎枪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私藏支的目的是为了怀念亲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一直是守法的公民,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将其外公于1981年左右赠予的原放于自家中的猎枪一支、猎枪弹五发用军用绿色帐篷收纳袋装好后存放于新宾满族自治县自家车库二层棚内,一直持有至今。2017年4月10日10时许,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徐某某家车库搜查出该支猎枪和五发猎枪弹。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单筒猎枪。涉案猎枪及猎枪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1、文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