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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杰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杰,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吉某1(男,2009年1月18日出生)于2016年跟随父母至濉溪县百善镇郭屯窑厂生活,其父母在该窑厂内从事装砖工作时,其便在窑厂内玩耍。2017年3月3日晚间,被告人马杰驾驶皖0666**号农用货车从该窑厂装砖通道西侧入口驶入时,因疏于观察,将在西侧入口靠南侧铁柱处遮阳布下的吉某1碾压致死。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马杰、郭屯窑厂负责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证人吉某2、吉某3、阿某、吉某4、郭某、马某、黄某、贾某、王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连祥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