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陆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陆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436号原告:杨某某,女,193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陆某,女,200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号***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陆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高兴,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被继承人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40%产权份额,两被告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返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和丧葬补助金25,986元的40%,总计184,874.4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继承人陆应忠于2012年5月14日因工亡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之母,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之妻,被告陆某系被继承人之女,被继承人父亲陆安成已于2000年8月去世,1994年陆安成与原告所有的中山北路私房被拆迁后,分得系争房屋,当时承租人的名字为陆安成,2001年陆应忠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房屋的产权,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陆应忠名下。2012年7月17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和丧葬补助金25,986元,被告王某某应于当天领取,所以要求从应当领取之日起的利息。陆应忠生前并未立遗嘱,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应继承陆应忠的遗产和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因原告系年满80岁的老人,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被告王某某、陆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原告有养老金及相应的社会保障,但是被告陆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被告王某某是超市工作人员,薪水系最低工资,抚养陆某确有困难,所以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均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此基础适当照顾被告陆某。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因为已经丧失共有的基础,两被告希望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告要求取得40%份额不合理,同意原告取得25%份额,被告陆某适当多拿些份额。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王某某确实领取了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丧葬补助金系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花费,不属于遗产,而且被告王某某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花费49,723元。至于利息,法定继承中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针对两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如下意见:被告王某某购买的墓地系双穴,只能扣除一半的费用。被告办理丧事提供的票据只有16,000余元,低于丧葬补助金的数额。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陆应忠之母,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女儿,即被告陆某,被继承人陆应忠于2012年5月14日因工伤死亡,2012年5月1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之父陆安成于2000年8月10日报死亡。经查,本案有以下争议财产有待分割:1、房产。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承租人原系陆安成,后变更为陆应忠,面积为57.90平方米。2011年1月31日,该房屋同住人(原告、被继承人、被告王某某等)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所购系争房屋为陆应忠所有,保证老年人杨某某的居住权利,并委托陆应忠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后被继承人陆应忠出资16,385元买下系争房屋产权,2011年4月2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陆应忠,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审理中,因双方对房屋价值难以达成一致,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结果以2017年5月26日为价值时点,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21.9万元,地上建筑面积单价为55,600元/平方米。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了评估费9492元。双方对此评估结果均无异议。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领取了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5,986元。另,被告王某某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购买墓地(双穴)花费49,723元。被告王某某还提供了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的相关票据,双方确认票据的金额约为16,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房调配单、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发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原告、两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原告系高龄老人,被告陆某系未成年人,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酌情多分。关于具体的遗产和争议财产的分割,依据庭审调查的内容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关于系争房屋。审理中,双方对系争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取得方式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系遗产,因系争房屋购买时被继承人的父亲已经死亡,计算购买价格时考虑了原告的工龄、被继承人的职级、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故原告可以酌情多分。关于分割方式,考虑到原告系高龄老人、房屋的居住现状以及化解矛盾纠纷的必要,宜采取折价款的方式分割。故系争房屋由两被告所有,参考房屋的评估价格,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共计800,000元。2、关于系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王某某领取的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该款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原、被告三人均分。3、关于系争丧葬补助金和丧事费用。被告王某某领取丧葬补助金25,986元,被告王某某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花费了16,000余元,剩余丧葬补助金由原、被告均分。但被告还为被继承人购买墓穴花费了49,723元(双穴),墓穴的一半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本院认定原告酌情支付被告王某某5000元。另,原告还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自2012年7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陆某系未成年人,暂时没有经济收入,其现应负担的支付义务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800,000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归被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145,400元;三、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相关丧葬费用5000元;四、原告杨某某其余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0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92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763元。评估费9492元(由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37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