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芜湖常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常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309号原告:芜湖常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法定代表人:吴应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奚茂峰,总经理。原告芜湖常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瑞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建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93412.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常瑞公司与被告建鑫公司签订《芜湖建鑫外委冲压件2017年1-3月份价格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常瑞公司提供冲压件原材料,交由被告建鑫公司代为加工。实际被告建鑫公司加工所用钢材等原材料均系自原告常瑞公司处采购,双方就原材料及成品零部件价格均有约定。被告建鑫公司购得原告原材料后,未能足量加工为成品零部件并交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建鑫公司在原告所发询证函中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1993412.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建鑫公司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常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建鑫公司未依法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瑞公司与被告建鑫公也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1月1日,原告常瑞公司与被告建鑫公司签订《芜湖建鑫外委冲压件2017年1-3月份价格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建鑫公司为原告常瑞公司加工冲压件,被告建鑫公司须按原告常瑞公司规定订单数量及时间交付产品,规定时间未到货造成常瑞公司停线,每分钟按1000元考核,造成主机厂停线,每分钟按2000元考核。建鑫公司须无条件保证对常瑞公司的供货,否则常瑞公司可解除本协议并由建鑫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建鑫公司加工所用钢材等原材料实际自原告常瑞公司处采购,双方就原材料及成品零部件价格均有约定。被告建鑫公司自原告常瑞公司购得原材料后,未能足量加工为成品零部件并交付原告,相应原材料价款亦未能退还原告。另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常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年6月15日,原告常瑞公司向被告建鑫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注明截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建鑫公司欠原告常瑞公司材料款2443412.26元,被告建鑫公司在结论一栏回执为“应暂估差异,我司对账欠贵公司金额1993412.36”,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993412.3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建鑫公司自原告常瑞公司处购得钢材等原材料后,未能按约足量加工成冲压零部件并向原告常瑞公司交货,致使原告常瑞公司委托被告建鑫公司加工零部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属违约,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常瑞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建鑫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被告建鑫公司应返还原告常瑞公司的材料款,原、被告双方对原材料和成品部件价格均有约定,扣除已交付的成品零部件价值,被告建鑫公司在原告常瑞公司所发《询证函》中已确认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993412.36元,该款应予给付,故对于原告常瑞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993412.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常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款199341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70元,由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诚书 记 员 闫 杨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