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高中、王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华,王高中,王双,王茂华,王连广,王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575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华,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高中,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双,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茂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连广,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建明,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699034.86元(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及自2010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95875‰计算)。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祖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