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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丽华与何飞、叶员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华,何飞,叶员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66号原告:周丽华,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何飞,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叶员得,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周丽华诉被告何飞、叶员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叶员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飞系远房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何飞从事土建工程业务。何飞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工行转500000元给何飞,8月7日通过工行分两次通过胡官斌转300000元给何飞,口头约定年前还清,后来一直未还,至2016年3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何飞出具借条:“今借周丽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何飞2016年3月9日”。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何飞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丽华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飞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借条。转款凭证记录2014年3月17日通过工行转500000给何飞银行卡,8月7日通过工行分两次通过胡官斌转300000给何飞银行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飞向周丽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飞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叶员得与何飞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谭何飞、叶员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周丽华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何飞、叶员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焦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