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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吉彬与王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彬,王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02号原告孙吉彬,又名孙继宾,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被告王群生,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原告孙吉彬诉被告王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彬、被告王群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彬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王群生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群生给原告孙吉彬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因生意需要,今借到孙吉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王群生2015.12.17”。审理中,原告孙吉彬称该笔借款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王群生亦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庭下和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吉彬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群生向原告孙吉彬借款30万元,有被告王群生出具的借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吉彬要求被告王群生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吉彬请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吉彬借款3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