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景寿与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寿,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792号原告:张景寿,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奕欣,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负责人:陈明军,总经理。被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该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景寿与被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以下简称“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向张景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8264.72元;2.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向张景寿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4132.36元;3.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向张景寿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共计6530.45元;4.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事实和理由:张景寿于2004年5月左右入职于雍景湾管理处,2004年9月1日起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雍景湾,2013年7月1日,张景寿与雍景湾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主管岗位工作,每月28日发放工资。张景寿在雍景湾管理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从最初的工程技工岗位做到工程主管岗位。2016年12月30日,雍景湾管理处叶志英经理向张景寿送达关于裕景物业雍景湾管理处撤离员工安排事宜的通知(档号:YJWY-YJWPROP-100160019),其中载明:“……因我司服务项目雍景湾管理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我司不再续约,因此雍景湾管理处将在2017年1月31日撤离××××雍景湾小区。为保证全体员工的权益,经公司商议,管理处全体员工由公司根据公司其他项目的需要及结合员工的意愿统一进行安置,安置后的合同工资不少于原合同工资标准,补贴等福利待遇按照安置后服务项目的标准。如因个人原因确需自寻职业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提供两种方案供张景寿选择:1、愿意接受公司安排于其他管理处;2、主动申请辞职。张景寿明确表示不接受雍景湾管理处的上述两种方案,不愿接受雍景湾管理处调岗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要求雍景湾管理处依法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双方最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及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雍景湾管理处原本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但是,雍景湾管理处就是不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雍景湾管理处以到裕景物业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如不到则算旷工为由,要求张景寿在2017年2月3日前往裕景物业公司,后又让张景寿在《出勤表》上签字,故意制造张景寿已经同意雍景湾管理处的工作调动安排的假象。当日,双方还在商谈赔偿事宜,裕景物业公司亦未为张景寿安排任何工作,并且,张景寿及张景寿同事刘兰明确表示需要先解决在雍景湾管理处的赔偿事宜后,才再处理调岗的事宜。双方最终还是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之后,于2017年2月20日雍景湾管理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景寿就擅自为张景寿办理了退保手续;于2017年2月27日裕景物业公司向张景寿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张景寿旷工等理由,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雍景湾管理处不顾张景寿提出的合法赔偿请求,却又未经张景寿同意,擅自决定将张景寿调往裕景物业公司,并且有预谋地制造张景寿已同意接受调岗的证据,后堂而皇之地擅自为张景寿办理了退保手续,再由裕景物业公司以旷工等为由解除与张景寿的劳动关系,从而“合理合法”地解除与张景寿的劳动关系。对于两被告以此等恶劣之手段,违法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认为雍景湾管理处可以在额外支付张景寿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雍景湾管理处至始至终未主张无过失性辞退,其在庭审中依然是认为张景寿已经同意调岗,认为张景寿未去裕景物业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认为已经合法地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雍景湾管理处根本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雍景湾管理处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未额外支付张景寿一个月工资,也未支付张景寿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两被告根本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实际行动,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以极其恶劣的手段,制造张景寿已经同意调岗的假象,之后再堂而皇之地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如今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还能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吗?本案明显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如果两被告的这种行为都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还有什么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3.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只会助长用人单位之违法风气,严重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本案真被认定为无过失性辞退,则今后所有用人单位都可以像本案两被告采取同样的手段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便违法解除失败了,最终却只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可。对于这样的恶劣、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从而保护劳动者之合法权益。综合上述分析,两被告未满足无过失辞退之前提条件,且雍景湾管理处不顾张景寿之意愿,擅自变更张景寿之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的内容,明显属于违法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侵犯张景寿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支付张景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外,虽然张景寿在劳动仲裁中未单独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张景寿在劳动仲裁中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由于当初考虑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两者是不能够同时适用,且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未能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退一万步说,即便雍景湾管理处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厦门市劳动仲裁委亦不能因为张景寿未能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而未能裁决两被告支付张景寿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且两者不可同时适用。如果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无过失性辞退情形,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两被告仅需向张景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景寿在劳动仲裁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放弃其向两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亦认为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但却未能裁决两被告支付张景寿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诉讼程序上明显不当。2.张景寿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赔偿金的数额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张景寿诉请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大于两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张景寿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经济补偿金。3.如因张景寿未能单独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而不予以裁决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只会导致累讼,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合上述分析,张景寿在劳动仲裁中虽未单独诉请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故而张景寿并未放弃向两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张景寿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金额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张景寿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诉求实际上亦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即便两被告属于无过失性辞退,亦应当判决两被告应当向张景寿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当然,考虑到各法院对此问题可能存在不同之看法,为保险起见,张景寿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两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严重侵犯张景寿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张景寿自身合法权益,张景寿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赔偿金。雍景湾管理处系裕景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因雍景湾管理处实行的是管理酬金制,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2016年11月15日雍景湾管理处因经营严重亏损,公司基于经营战略调整及人工物价上涨等因素的考量,经与雍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开会协商,决定不再续签雍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不得不结束在雍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根据雍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工作进度,将管理服务延至2017年1月31日止。上述情形已表明,雍景湾管理处不再续签雍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决定是迫于公司财务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维持经营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决定的,并不存在公司故意之行为。截止目前,雍景湾管理处因财务清算等后续结算问题,至今尚未完成相关注销手续。鉴于上述情况,雍景湾管理处为保证雍景湾管理处全体员工的权益,于2016年12月30日就“关于裕景物业雍景湾管理处撤离员工安排事宜”逐一发函通知管理处每位员工,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由员工自行选择安置意愿,尽最大可能的妥善安置好每位员工。但截止雍景湾管理处正式撤离雍景湾小区时(注:根据雍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发布的“关于雍景湾小区新物业公司选聘结果公示”,雍景湾管理处于2017年1月25日19:30分完成与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交接工作并正式撤离雍景湾小区。),包括张景寿在内的部分员工仍未与雍景湾管理处就后续安置问题达到共识。因雍景湾管理处系裕景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隶属于裕景物业公司,在雍景湾管理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撤回时,裕景物业公司有义务及权利继续接管雍景湾管理处直至雍景湾管理处完成所有清算注销工作,并对雍景湾管理处撤回之员工进行监管。鉴于上述情况,雍景湾管理处在尚未完成相关注销手续的情况下,为确保撤离后各项管理后续工作及上述员工安置工作的有序开展,经与隶属总公司即裕景物业公司协商,决定安排雍景湾管理处全体在职员工于2017年2月3日回到总公司(裕景物业公司)处报到,并安排张景寿在裕景物业公司同样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内的裕景物业总公司银行中心工作,期间就双方尚未能达成之事项再予协商。雍景湾管理处就此事项于2017年1月20日正式发函通知张景寿,张景寿亦在此份通知函件上签字确认,鉴此,雍景湾管理处认为此举可认定为张景寿系同意接受雍景湾管理处为其进行的安置工作。且,张景寿于2017年2月3日准时到达裕景物业公司报到,并根据总公司(裕景物业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在公司《出勤记录表》上签署出勤时间,裕景物业公司亦可认定为张景寿已正式到总公司(裕景物业公司处)报到上班,而非张景寿在起诉状中诉及雍景湾管理处是故意制造张景寿已经同意雍景湾管理处的工作调动安排的假象。同时,裕景物业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为张景寿进行了工作安排,并安排相关部门负责人向其进行入职及工作内容说明,但张景寿当场拒绝工作安排,并立即离席,不予协商。并非张景寿在起诉状中诉及的裕景物业公司未为张景寿安排任何工作。上述情形表明,在此期间雍景湾管理处与张景寿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张景寿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一直未至雍景湾管理处为其安排的新工作地点上班,也未按规定向雍景湾管理处办理请假或辞职手续,雍景湾管理处于2017年2月7日,即在张景寿已达到连续旷工三天的时候主动与张景寿联系,通知其来公司上班,但张景寿拒绝。另,雍景湾管理处于2017年2月11日发现,张景寿在尚未与雍景湾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已于其他用人单位上班,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此项可从雍景湾小区新接管物业公司微信发布的雍景湾业主元宵节“包汤圆”活动短片中证实,张景寿身着新物业公司制服上门与业主互动。因雍景湾管理处隶属于裕景物业公司,裕景物业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亦适用于雍景湾管理处,因此裕景物业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对雍景湾管理处撤回之员工进行监管。鉴此,雍景湾管理处就张景寿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7日连续旷工三日,并于2月11日,在张景寿未与雍景湾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于第三方用人单位上班,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事实,于2017年2月13日正式书面通知总公司(即裕景物业公司),并提请裕景物业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张景寿相应的处罚处理。裕景物业公司自收到雍景湾管理处的函件后就张景寿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7年2月13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制度”第七条“辞退原则及合同终止程序”第7项条款规定:“……员工如未递交辞职申请书或申请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连续三日者,按违反合同处理,公司将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以任何补偿及保留追讨一个月薪酬的代通知金权利。……”、第十一章“考勤制度”第四条款“旷工”规定:“未按规定请假或无故超假,均视为旷工。旷工一日扣发三日工资,旷工3天以上(含3天)予以开除。”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条款:“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张景寿“旷工解雇”的处罚处理,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然而,雍景湾管理处因顾及张景寿以往在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在张景寿已经达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解雇,并在裕景物业公司己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第一时间对张景寿进行减员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仍给予机会一再劝说张景寿能回到公司上班,但张景寿执意拒绝,直至2017年2月20日(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月薪资结算终止日期),经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通知张景寿后张景寿亦未按规定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公司整体经营运作,雍景湾管理处只能于2017年2月20日为张景寿办理了减员(张景寿亦在仲裁庭上当庭确认该时间为解除时间)。直至2017年2月27日止,在经过多次劝说无效后,裕景物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正式将张景寿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单”以EMS快递形式寄予张景寿本人。综上,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制度”第七条“辞退原则及合同终止程序”第7项条款规定、第十一章“考勤制度”第四条款“旷工”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条款:“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张景寿解雇的处罚是得当的,合法的。因此,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认为,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景寿提出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8264.72元的请求是不成立的。2.关于经济补偿金。张景寿此次诉讼的原因是因为不服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7]0694号裁决书的裁决,而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不在此次仲裁请求及裁决范围内,因此,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认为,该项请求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且两者不可同时适用。张景寿已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8264.72元的请求,故,不应再次于本案中同时提出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所述,张景寿提出的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4132.36元的请求是不成立的,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3.关于代通知金。雍景湾管理处认为,雍景湾管理处与张景寿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在于张景寿在未与雍景湾管理处办理相关请假及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连续三天以上,经一再劝说仍未返岗,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雍景湾管理处可立即与张景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张景寿提出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共计6530.45元的请求是不成立的,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另,雍景湾管理处就张景寿提出的一个月工资共计6530.45元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就月工资标准的规定,月工资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雍景湾管理处核查,6530.45元系为张景寿2017年1月份实际应发工资计4130.45元及2016年度应发双薪计2400元的合计总额,而非雍景湾管理处与张景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经雍景湾管理处核算,张景寿的一个月工资应为4494.31元。4关于办理离职手续。雍景湾管理处已于2017年2月15日为张景寿办理了劳动用工的退工手续,并于2017年2月20日为张景寿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在此,雍景湾管理处与张景寿之间的所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已全部完成。另,裕景物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将与张景寿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EMS快递形式通知张景寿本人,并于“通知单”上明确表示请张景寿于接到本通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公司内部离职手续,虽然张景寿于2017年3月1日到达裕景物业公司处,但在取走原保存在公司的个人证件(包括:高压电工证、电工职业资格证书)后即离开,并未配合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办理相关公司内部的离职手续,即,协助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签署离职移交文件等,直至目前,张景寿也未到公司办理公司内部离职手续。综上所述,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认为,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并不存在不予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形,因此,就张景寿提出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是不成立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雍景湾管理处于200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在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雍景湾会所夹层,经营期限2004年2月19日至2061年3月15日。二、张景寿于2004年5月份入职雍景湾管理处,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一份《确认书》,确认“本人已详细阅读裕景物业公司颁发的员工手册及任职岗位的职位说明书,在此予以确认,同时承诺自愿参加公司或管理处安排的培训与活动,如有违反,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于2013年7月1日也签署了内容相同的《确认书》。三、2013年7月1日,张景寿与雍景湾管理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厦门,岗位为工程主管,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张景寿应自觉遵守雍景湾管理处颁发的各项规章制度。四、雍景湾管理处于2016年12月30日通知张景寿“关于裕景物业雍景湾管理处撤离员工安排事宜的通知”,通知管理处全体员工由公司根据其他项目的需要及结合员工的意愿统一进行安置,安置后的合同工资不少于原合同工资标准,补贴等福利待遇按照安置后服务项目的标准,如因个人原因确需自寻职业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五、张景寿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3日和2017年2月5日同雍景湾管理处的员工叶志英进行谈话并录音。六、2017年1月20日,雍景湾管理处作出关于各员工到公司报到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管理处各在职员工于2017年2月3日上午9时之前到达××××银行中心3楼会议室向裕景物业公司行政部报到。七、2017年2月20日,雍景湾管理处为张景寿办理了减退。八、2017年2月27日,裕景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张景寿未按公司规定请假或辞职,无故旷工3天以上(含3天);任职期间于其他用人单位上班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景寿已签收该通知。九、雍景湾管理处于2004年11月起为张景寿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2月份停保。十、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十一、2014年7月1日,裕景物业公司与厦门市雍景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厦门雍景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雍景湾管理处于2016年10月20日通知厦门雍景湾业主委员会“关于我司停止对雍景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请雍景湾业主委员会尽快重新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雍景湾别墅区;于2016年11月15日通知雍景湾小区业主计划于2016年12月31日停止对雍景湾别墅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于2016年12月21日通知厦门雍景湾业主委员会关于管理合同到期延后管理服务等事宜,将管理服务延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雍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厦门市思明区雍景湾小区新物业公司选聘结果公示,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接管该小区。十二、雍景湾管理处没有制定规章制度。十三、裕景物业公司处工程运行岗和保洁岗等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并取得相应许可决定书。十四、裕景物业公司没有与张景寿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3日,张景寿作为申请人以雍景湾管理处为第一被申请人、裕景物业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位被申请人:一、立即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二、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264.72元;三、共同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530.45元。2017年5月19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厦劳仲案[2017]0694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雍景湾管理处应一次性支付给张景寿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530.4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雍景湾管理处应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三、裕景物业公司对雍景湾管理处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景寿对雍景湾管理处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张景寿对裕景物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景寿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景寿与雍景湾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关于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530.45元问题。物业管理处是针对小区管理而成立,与其他分支机构的成立存在很大差异性,因此张景寿与雍景湾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张景寿工作地点是厦门,而非雍景湾小区。因《厦门雍景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到期,雍景湾管理处的所属公司决定停止对雍景湾小区进行管理并于2017年1月31日撤离该小区,雍景湾管理处对该小区行使的主要管理职责已经完成,在管理处撤离后,其主管部门裕景物业公司接手对原雍景湾管理处的员工进行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但张景寿与雍景湾管理处及裕景物业公司未能就调岗及变更合同内容等事宜达成一致,不同意裕景物业安排的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雍景湾管理处可以依法解除与张景寿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应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给张景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景寿确认其于2017年1月份收到两笔工资,其中4130.45元系2017年1月份的工资、2400元系2016年的双薪工资。但鉴于雍景湾管理处和裕景物业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因此,本院根据仲裁裁决,确认雍景湾管理处和裕景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张景寿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为6530.45元。雍景湾管理处作为裕景物业公司附属机构,其虽有签约权利,但其没有独立的资产,其民事责任由裕景物业公司承担,故张景寿要求裕景物业公司对雍景湾管理处上述应承担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可予准许。雍景湾管理处解除与张景寿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张景寿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张景寿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132.36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与其他请求具有可分割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三、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予采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张景寿要求雍景湾管理处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雍景湾管理处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关于“雍景湾管理处应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的裁决,故本院对张景寿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雍景湾管理处系裕景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裕景物业存在隶属关系,张景寿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建立两个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张景寿要求裕景物业公司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http:?/??/?law.lawtime.cn?/?lifadongtai?/?35170.html?)、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张景寿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530.45元;二、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景寿办理离职手续;三、驳回张景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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