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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晓云与刘荣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云,刘荣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49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晓云,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反诉原告):刘荣礼,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母亲)。原告赵晓云(反诉被告)与被告刘容礼(反诉原告)、李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文的起诉。诉讼中,被告刘荣礼提起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晓云、被告(反诉原告)刘荣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眉山市××区××大道东××东××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时,被告不配合到房管局提取办理委托公证的相关手续,导致公证未果,后原告报警,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同时,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将该房出卖给他人,且将土地证进行挂失并重新补办。现合同履行期已过,被告拒绝退还定金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刘荣礼辩称,原告有意毁约,故意拖延和未尽告知义务,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我方解除购房合同并扣留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荣礼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赵晓云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8262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12月13日,被告就通知该房的承租人搬离,之后原告故意拖延、毁约,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合同不能有效履行,造成被告方向其原承租人退还租金损失14178元、违约金1500元,物管费984元,以及被告从成都到眉山往返的误工费及车费1600元,共计1826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晓云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刘荣礼作为卖方委托其母亲李文与买方赵晓云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1、卖方刘荣礼将坐落在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264号19幢2单元5楼8号的房屋出售给赵晓云,售价303600元;2、卖方同意办理委托公证(3年)的方式给买方,并协助办理此房的委托公证手续及委托公证所须的他项权证手续;3、签订协议当日,买方付给卖方定金20000元;4、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买方同时付清购房尾款,若任何一方逾期则属于违约(因政府政策及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协议终止,守约方不退定金;5、买方交付给卖方购房定金后,卖方保证不一房多卖或后悔不卖,卖方及其卖方产权相关人员须无条件配合买方或卖方指定人办理下次放过户或委托公证手续,否则视为卖方违约,须赔偿双倍定金,卖方对此无异议,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赵晓云向刘荣礼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上午,因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公证时间、余款支付方式、房屋登记信息等提出异议,拟签订补充协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日下午,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时因刘荣礼未提供房屋摘要而未能办理,由于当时时间较晚,房管局快下班,无法提取房屋信息摘要,双方商定重新约定时间公证,赵晓云提出到房产中介处并签订补充协议,但刘荣礼及其母亲当时离开未到房产中介处,赵晓云立即报警。2017年1月8日,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时,赵晓云要求对方办理公证后需办理他项登记再付余款,刘荣礼要求先付款再公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3日,刘荣礼向案外人廖海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海军欲购三苏大道264号19幢2单元5楼右边8号房产(0016504)定金50000元,五天之内签正式合同,购房款301866元在一个月内付清,房产交易等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晓云提交的:1、证人盛源房产中介赵某的陈述:公证当日,我们告知被告需要提交房屋摘要,被告未提取导致无法公证,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2、证人高禾房产中介高某的陈述:被告方在签订合同后公证之前,对公证时间及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仍然按照合同履行;我方在公证之前多次告知被告办理公证需要提取房屋摘要,但被告说有身份证、房产证就可以了,当天办理公证时因无材料不齐全故未能办理公证,当时约定到中介处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时间公证,被告一直未出面,原告就报警了。被告质证意见:中介作为证人是代表的原告的利益,不应该作为证人。中介没有提示我方需要提取房屋摘要,且我方已经告知中介及与原告将履行期限宽限2个月。本院认为,证人分别为原、被告单独委托的房产中介,二人的陈述均为一致,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荣礼提交的:1、被告母亲李文与中介高某、赵某的的短信、微信截图,被告拟证明已经告知中介及原告将公证时间宽延了两个月,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方与中介之间的短信内容其不知晓,且是李文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赵某陈述也没有收到过短信,且该短信、微信系被告母亲单方发送,并没有回复内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拟证明因卖房让原租客提前搬离,被告退还了原租客年租金14178元,并支付了违约金15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当时说与租客协商好了的,并没有任何损失。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已经作技术处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被告未出示相应收款依据予以证实,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口头协议一份,该协议系被告母亲李文于2017年5月2日单方书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与2日晚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双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3月3日早上到高禾房产退还原告16000元,现在原告反悔。原告质证意见:当时被告提过租金损失,但我方并没有同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母亲李文的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2016年12月30日办理公证时,因被告未提取房屋信息摘要而未能办理,后双方在重新约定公证时间时因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及余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而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被告提交的其母亲与中介的微信、短信等证据虽然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重新约定公证的时间等,但能够认定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收取案外人的定金的收条证明被告一房二卖,本院认为,该收据仅仅是一份立约定金合同,并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不能认定被告一房二卖,且在2017年3月2日,双方亦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可以认定双方有解除购房协议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该《购房协议》,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定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租金损失、违约金、物管费及误工费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荣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晓云定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12日起,以定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定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荣礼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赵晓云负担137元,被告刘荣礼负担2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刘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玲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