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付鹏与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鹏,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921号原告:付鹏,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马洪办事处火田村委。法定代表人:毛文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王继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伟,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付鹏与被告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31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日期,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2011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到原告各种石料款共计269311.8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炜晟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