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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协刚与雷雄辉、吴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协刚,雷雄辉,吴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761号原告:何协刚。被告:雷雄辉。被告:吴畏。原告何协刚与被告雷雄辉、吴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协刚、被告雷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协刚诉称: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通过姐夫在被告雷雄辉手中购得隽水镇雁塔社区下巷房屋第六层,总面积13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1200元,购车库款1万1千元,合计人民币17万1千元整。被告承诺可办理房产证到户,按照购房协议,原告给付所购房款14万元整,购车库款1万1千元整,余2万元待办理房产证到户后结清。2013年6月份被告雷雄辉指派其姐夫从原告手中拿走2万元,说是去办理房产证,并打了收条(见协议及收条)。谁知事后一直不予办理。几次协商更是不理不睬。通过事后了解,被告所出售房屋属小产权房,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退还所购房款项,赔偿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定确定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所购房屋款及损失。购房款16万,购车库款1万1千元,装修费14万元,利息8万元,计人民币391000元。二、判定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雄辉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是我跟吴畏及他父亲一起建房卖的。我只经手收取车库钱1.1万元及余款2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吴畏父亲代吴畏收取的。被告吴畏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何协刚与被告雷雄辉、吴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雷雄辉、吴畏将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下巷房屋第六层带摩托车车库出卖给原告何协刚,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一、套房总面积134平方,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二、甲方交付套间房时,同时应负责帮忙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土地过户费由甲方负责),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预付拾万元订金;三、乙方过户前,扣留总购房款的10%资金,待正式过户后,乙方应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协刚支付了购房款17.1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雷雄辉、吴畏将房屋交付原告何协刚使用,但因被告雷雄辉、吴畏至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庭审时原、被告认可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雷雄辉、吴畏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何协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装修费1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所有购房款支付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利息计算期间,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装修费依据和支付购房款时间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雄辉、吴畏与原告何协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二、被告雷雄辉、吴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协刚购房款17.1万元。三、驳回原告何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雷雄辉、吴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吴金胜审 判 员  程杨仲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