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宝玉、胡兰娟非法经营、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宝玉,胡兰娟,葛秋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宝玉,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兰娟,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葛秋花,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宝玉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胡兰娟、葛秋花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伍宝玉、胡兰娟、葛秋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次年5月,被告人伍宝玉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三坊墙弄37号的家中设立“六合彩”投注点,并分别与被告人胡兰娟、葛伙花商定,由被告人胡兰娟、葛秋花为被告人伍宝玉设立“六合彩”投注点,被告人伍宝玉按投注额的6%支付给被告人胡兰娟、葛秋花报酬。随后,被告人胡兰娟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泽园17幢304室的家中为被告人伍宝玉设立“六合彩”投注点,接受胡某、屠某等人的60余期投注,投注额累计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胡兰娟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余元。被告人葛秋花在宁海县前童镇柘湖杨村下杨6组239号的家中为被告人伍宝玉设立“六合彩”投注点,接受杨某1、杨某2、泮佩玲等人的60余期投注,投注额累计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葛秋花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胡兰娟、葛秋花分别将收受的投注额转投至被告人伍宝玉处。其间,被告人伍宝玉又分别接受章某、俞某等人的60余期投注。综上,被告人伍宝玉接受他人投注额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7年5月15日、22日,被告人伍宝玉、胡兰娟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葛秋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伍宝玉、胡兰娟、葛秋花向本院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宝玉、胡兰娟、葛秋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胡某、杨某1、杨某2、泮佩玲、章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投注单,退缴单,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宝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结伙擅自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兰娟、葛秋花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宝玉、胡兰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秋花具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退缴赃款,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伍宝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兰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秋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宝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兰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葛秋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伍宝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兰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葛秋花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