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喻清沅与喻雄文、平江县长寿驾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清沅,喻雄文,平江县长寿驾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190号原告:喻清沅,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雄文,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员,住平江县。被告:平江县长寿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长寿镇湖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580917586H。法定代表人:邱正春,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专辉,该驾校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874081750。负责人:何福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该公司员工。原告喻清沅与被告喻雄文、平江县长寿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驾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清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被告喻雄文、被告平江县长寿驾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专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清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雄文按责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947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责任方按责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喻清沅增加诉讼请求为:1、按照上年度统计部门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增加护理费1590元;2、因计算遗漏,需增加16天的住院天数。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S308线方向往加义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义镇农技站前路段时,与被告喻雄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学的逆行方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长寿驾校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并于2016年9月16日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喻清沅负主要责任,被告喻雄文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60000元,被告喻雄文垫付了20000元,其他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被告喻雄文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如前诉请。被告喻雄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2、不太清楚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长寿驾校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责负担,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3、不同意按照2017-2018的新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原告亦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向其垫付了医药费60000元、被告喻雄文向其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9月18日,共15天。2016年9月18日从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前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5日,共7天。后又转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0月4日,共9天。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4日,共9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40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及检查共五次。2017年4月20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捌个月,护理期为伍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期医药费为叁仟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喻雄文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学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长寿驾校,由被告喻雄文从被告长寿驾校承包使用。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通过协商,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损失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以及原告喻清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喻雄文应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集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609.75元,其中前段医疗费209609.75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后段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医药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700元;4、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项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9092元(46458元/年÷365天×15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房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加义镇加义社区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是摩托车及配件的零售、修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三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148元(46458元/天÷365天×229天);6、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256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应综合考虑到原告自负的责任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喻清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牌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本院酌情认定;8、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喻清沅提交了其与妻子所有的位于城镇的房权证及与在城镇从事经营的营业执照,且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对原告喻清沅育有一10岁的女儿喻芳,且喻芳一直随原告夫妻居住在加义镇并在加义镇小学就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其女喻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8568元(21420元/年×8年×10%÷2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三被告对原告因伤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医鉴定费属商业险项目,应按责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由保险在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除已向本院提交了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发票共计1920元外,还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过5次,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喻清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喻雄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基于此,本院认定由侵权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30%,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过错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喻雄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17709.75(医疗费2126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6976(护理费19092元+误工费29148元+××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0元)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50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抵减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6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喻清沅6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07709.75元(217709.75元-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6976元(126976元-1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6185.75元,由于被告喻雄文及被告长寿驾校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喻雄文、长寿驾校赔偿原告67855.73元(226185.75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喻雄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被告通过协商,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为9117元[(医药费212609.75元-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0000元)×30%×15%],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58738.73元(67855.73元-9117元);被告喻雄文与被告长寿驾校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117元。虽然被告喻雄文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长寿驾校,该车由被告喻雄文从长寿驾校承包使用,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喻雄文已支付原告2000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寿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雄文所应赔偿的款项与已支付的款项相互抵减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喻雄文10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清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抵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60000元后,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清沅6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清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738.73元。三、由被告喻雄文赔偿原告喻清沅因伤造成的损失9117元。抵减被告喻雄文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喻雄文10883元;四、驳回原告喻清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喻清沅负担872元,被告喻雄文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晨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