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泽锋,朱阳,朱雄,单位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2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泽锋,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诉讼代理人杜力,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阳,又名朱才,小名才娃,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抓获,2016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雄,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张怀庭,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泽锋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朱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阳于2015年10月14日1时许,经同乡朱小某接到同乡朱楚某(在逃)电话得知另一同乡朱雄因更换宿舍房间一事与同事万泽锋发生纠纷,遂与朱小某一同前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新村沙湖公寓2号3楼武昌区廉融超市员工宿舍,到达后朱阳即与万泽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朱阳掌掴万泽锋面部两下,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万泽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朱阳于2016年10月25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一旅店被中山市公安局石某分局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岐江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阳到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万泽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案发的起因及其被朱雄的老乡(经辨认是被告人朱阳)打伤的事实经过。3、书证:朱阳、万泽锋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的调解记录(因数额问题而未达成赔偿协议)。4、证人证言:(1)朱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接到朱某电话,得知朱雄与一同事发生纠纷,后与朱阳一同前往,到朱雄宿舍后看见朱雄、朱某在和一个人(指万泽锋)吵架,我站在房门外,朱阳进去了,然后感觉里面打了起来,我就跑进去看见朱阳用手朝万泽锋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就把他们扯开了,让他们有事好说、不要打人,后他们又吵了起来,朱阳又打了万泽锋一巴掌,被拉开,之后我们就走了。(2)谭某(廉融超市员工)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的起因是万泽锋凌晨下班后踢朱雄宿舍房门、并坚持要换房间及大声叫骂而引起纠纷,与朱雄同住的老乡(指朱某)认为万泽锋是骂他的,就出来与万泽锋发生口角,并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叫人过来,朱雄当时把电话抢过去说没有事不要来,朱雄随即挂断电话,于是朱雄及老乡返回房间,我和同事吴某某也返回自己房间,并打电话将此事向店长及主管反映,刚打完电话,就听见万泽锋和朱雄、朱雄的老乡在争吵及互相斗狠,于是朱雄的老乡再次打电话叫人过来,这次没有听见朱雄阻止的声音,约过了5、6分钟,朱雄及其老乡就下楼带了2、3个人进来,之后我听见万泽锋房间里传出打骂声:你还2、3点钟换房间?别人不睡觉?你还换不换?期间夹杂着响亮的二次打耳光的声音,打完后,听见朱雄说好了好了,走、走,不一会儿就听见他们下楼的声音,他们走后万泽锋仍在房间里大声叫骂,后万泽锋打110报警,当晚朱雄及其老乡都未回房间睡觉。(3)吴某某(廉融超市员工)的证言,与谭某证明情况一致,并证明朱雄老乡打电话叫人时以及叫来的人打万泽锋时,朱雄有阻止的语言。(4)桂某某(廉融超市主管)的证言,证明事发后双方到公安机关就赔偿进行调解(未成)的情况。(5)朱雄的证言,因与同事万泽锋调换房间发生纠纷,老乡朱某打电话叫了朱才(即朱阳)和朱小某过来帮忙,本只想吓唬一下万泽锋,但万泽锋对他们语言挑衅,朱才气不过就上楼到宿舍来打了万泽锋两巴掌,当时我上前拦,没有拦住。(6)祝某某(朱雄母亲)的证言,印证朱雄所述情况。(7)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系万泽锋邻居)的证言,均证明看见万泽锋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带着行李回到租住地,及当时脸上有伤痕的事实。5、辨认笔录:朱雄指认是朱某打电话叫人;朱雄指认是朱阳动手打了被害人万泽锋;被害人万泽锋指认朱雄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朱阳是动手殴打自己的人。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万泽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被告人朱阳的供述,对其于2015年10月14日凌晨在朱雄寝室因老乡之间的纠纷将万泽锋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泽锋因被告人朱阳的故意伤害行为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981元、鉴定费42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626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经鉴定确定的、被告人当庭认可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7元。一审期间,朱阳自愿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账户缴纳人民币15000元,朱雄缴纳5000元,共计20000元作为对万泽锋的赔偿及补偿款;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向该账户缴纳1000元作为对万泽锋的补偿款。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泽锋经济损失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武钢总医院门诊病历、缴费凭条、收费发票;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2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及检查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武昌区廉融超市代理人当庭提交2份书证材料,证明万泽锋2015年10月13日领工资的情况,当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以及万泽锋离开单位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朱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告人朱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朱阳依法应予赔偿,万泽锋提出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合理赔偿,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雄对被告人朱阳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责任,应依法与朱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泽锋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且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受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武昌区廉融超市没有对员工在任何时间地点负有人身安全保障的法律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朱阳系偶然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缴纳应该赔偿及补偿的款项,故可对朱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雄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泽锋人民币18257元;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连同朱阳、朱雄及上述单位缴纳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判决生效后发还万泽锋。上诉人万泽锋提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判赔过低,未判赔精神抚慰金不当。上诉人万泽锋的诉讼代理人支持万泽锋的上诉理由,另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应对万泽锋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阳受同乡邀约,于2015年10月14日1时许,至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新村沙湖公寓2号3楼武昌区廉融超市员工宿舍,与万泽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殴打万泽锋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万泽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阳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万泽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981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鉴定费4250元、护理费626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257元。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朱阳、朱雄、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分别向该院账户缴纳15000元、5000元和1000元,共计2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泽锋提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判赔过低,未判赔精神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万泽锋案发前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证明,且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交通费因万泽锋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有部分一卡通充值的票据及到深圳、港澳去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原审根据万泽锋受伤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以上费用的认定均无不当。上诉人万泽锋关于判赔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万泽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万泽锋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应对万泽锋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万泽锋受伤的事实,并非发生在武汉市武昌区廉融超市的工作时间或场所,亦无证据证明与工作有关,故其诉讼代理人的前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泽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杨 毅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