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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龙海、王记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龙海,王记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436号原告:广东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莲兴街4号。法定代表人:邹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龙海,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记闯,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龙海、王记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被告王记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回不当得利17400元及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为2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均为原告的员工,分别任顺德区尚都豪庭管理处主任、管理员兼收款员。原告为体恤员工,租房为顺德区尚都豪庭管理处的员工安排了职工宿舍,月租金1400元,押金2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4月底私自终止了租房合同,��租房押金退回并私吞,并私下代表原告告诉住宿的员工是原告决定不再提供员工宿舍。但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3月底,两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已终止租房的事实,并在向原告提交的月项目营业报表中单列租房租金1400元,并将该款从原告的当月收入中直接扣除,两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以虚构租房支出,共计侵占了原告租金15400元及押金2000元。两被告无法律依据获利了17400元,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还。被告邹龙海没有答辩。被告王记闯辩称,被告王记闯没有侵占原告的租金。被告王记闯是原告的员工,是被告邹龙海的下属会计。原告给被告邹龙海租了一套房,租金从公司出,月租金按时交给邹主任。被告王记闯工作期间服从被告邹龙海的安排换取租房发票,这也是被告���记闯的职责所在。被告王记闯作为下属不可能干涉被告邹龙海的生活。退房、押金、租金均是被告邹龙海一人所为,与被告王记闯无关,被告王记闯并未取得任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龙海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被告王记闯的劳动合同、被告王记闯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打印件、顺德分公司工资表、顺德区尚都豪庭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项目营业报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王记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发票查验及抽奖登记说明复印件上有被告邹龙海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原告举证的报销流程情况说明复印件无两被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原告与案外人杨湘荣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租赁物的地址及出租人与证人梁某证言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原告与案外人刘虹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与王记闯均确认原告并没有实际租赁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作为员工宿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有被告四名员工的签名,被告王记闯也确认签名的人确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杨湘荣出具《证明》及案外人肖本雄、尹柱孚出具的《证明》均未提供证明人身份信息,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梁某的证言与原告举证的部分证据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杨湘荣在甲方处签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路教师村3座401号房屋作住宿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月1日到2012年2月28日;租用期内每月租金1000元,第一次交租日为2011年3月1日,同时一次性交押金2000元,每一个月交租一次,每月10号前一次性交清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租赁该租赁物作为员工宿舍。被告杨湘荣、王记闯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均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邹龙海在2015年4月底代表原告终止了上述租赁物的租赁合同。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原告依据被告王记闯出具的营业报表,每月支出房租1400元,合共15400元,该项支出由被告王记闯以现金形式提取,再交付给被告邹龙海。原告公司的四名员工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名并��印,证明被告邹龙海在代表原告终止保安宿舍的《租赁合同》时,收取了出租人退还的2000元租房押金。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基本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且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被告邹龙海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4月底私自代表原告终止了原告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后,隐瞒事实,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继续向原告申报租赁物租金,共计获利15400元,使原告受到损失。另外,依据原告与杨湘荣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的租房押金为2000元,于第一次交付房租时一并交付给出租人杨湘荣,被告邹龙海在代表原告终止《租赁合同》时亦代表原告收取了出租人退还的2000元租房押金,也使原告受到损失。上述租金及租房押金款合共17400元,被告邹龙海获得上述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17400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邹龙海返还不当得利款174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不当得利款174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记闯从租金及押金中获得利益,原告诉请被告王记闯返还不当得利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维权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情况及原、被告已就律师费负担达成合意,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不当得利款1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由被告邹龙海负担17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