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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2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肖国明犯贩卖毒品罪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2执98号移送执行机构:新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肖国明(曾用名肖鸭鸭),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回族,无业,住新疆巩留县。2015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0元。新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告人肖国明因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伊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肖国明未主动缴纳罚金。2017年4月17日新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国明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缴纳罚金。到期被执行人仍未缴纳。本院依法向相关机构发出查询函,就被告人肖国明的房产、土地等进行了查询,并在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中对其证券、银行、车辆等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肖国明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8月18日本院经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条件,但对被告人肖国明应缴纳的罚金40000元应当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执行;二、对被告人肖国明应当缴纳的罚金40000元继续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