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四龙,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随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在泊头市解放西路西环肥牛门前处与苏某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丁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18.86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在泊头市解放西路西环肥牛门前处与苏某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丁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18.86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赔偿了苏某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鹿邑县公安局任集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