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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铁某某与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某,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966号原告: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居民被告: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铁某某与被告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及被告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7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2日),自2017年4月23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虎某某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用于经商,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责任,借期2个月,月利率2%,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虎某某清偿了25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已逾期达26个多月,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利率及利息偿还情况都合适,因我生意亏本,所以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经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经审查确定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虎某某因经商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2%,期限2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连带保证,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虎某某清偿利息25000元,对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虎某某缺乏诚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原利率上浮40%计收”因月利率28‰已超出年利率24%,对已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虎某某要求在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同意,对其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虎某某偿还原告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6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2017年8月16日),本息共计4362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从2017年8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漆广宏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