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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先君与姜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君,姜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51号原告刘先君,男,生于1989年7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被告姜碧慧,女,苗族,生于1971年1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系利川市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职工,住利川市。原告刘先君诉被告姜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碧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君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先君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按利息三分支付,每月玖佰元整。借款人:姜碧慧”。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姜碧慧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碧慧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先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途于资金周转,按利息三分支付,每月玖佰元整(900.00元)。借款人:姜碧慧2016年11月7日身份证号:”。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7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姜碧慧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按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先君主张被告姜碧���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姜碧慧应当诚实守信,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碧慧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对答辩权、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先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