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梁彦斌与山西金黄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黄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黄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1幢B座14层。法定代表人:徐志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上诉人山西金黄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6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西金黄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6民初22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在(2017)晋1126民初22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认为石楼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交房时应付的100934元,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太原市小店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石楼县,故受诉的石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雨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