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光塔、阳运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塔,阳运书,曾舫,刘某,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965号申请执行人刘光塔,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阳运书,女,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曾舫,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刘某,男,200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谢飞,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刘光塔、阳运书、曾舫、刘某与被执行人谢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飞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光塔、阳运书、曾舫、刘某于2017年2月2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蒋洪审判员 徐勇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