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兰与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791号原告:刘兰,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奕欣、林建保,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雍景湾内会所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94754。负责人:陈明军,总经理。被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0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17787。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丁莹,公司职员。原告刘兰与被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以下简称“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向刘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79758.72元;2.判令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向刘兰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9879.36元;3.判令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向刘兰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共计4722.41元;4.判令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协助刘兰办理离职手续。事实和理由:刘兰于2004年4月左右入职于雍景湾管理处,工作地点位于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雍景湾。2013年7月1日,刘兰与雍景湾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保洁领班岗位工作,每月28日发放工资。刘兰在雍景湾管理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从最初法人保洁岗位做到保洁领班岗位。2016年12月30日,雍景湾管理处叶志英经理向刘兰送达关于雍景湾管理处撤离员工安排事宜的通知,其中载明:“……因我司服务项目雍景湾管理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我司不再续约,因此雍景湾管理处将在2017年1月31日撤离环岛路雍景湾小区。为保证全体员工的权益,经公司商议,管理处全体员工由公司根据公司其他项目的需要及结合员工的意愿统一进行安置,安置后的合同工资不少于原合同工资标准,补贴等福利待遇按照安置后服务项目的标准。如因个人原因确需自寻职业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提供两种方案供刘兰选择:1.愿意接受公司安排于其他管理处;2.主动申请辞职。刘兰明确表示不接受雍景湾管理处的上述两种方案,不愿接受雍景湾管理处调岗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要求雍景湾管理处依法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双方最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及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济补偿金。雍景湾管理处原本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但是,雍景湾管理处就是不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雍景湾管理处以到裕景物业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如不到则算旷工为由,要求刘兰在2017年2月3日前往被告裕景物业公司,后又让刘兰在《出勤表》上签字,故意制造刘兰已经同意雍景湾管理处的工作调动安排的假象。当日,双方还在商谈赔偿事宜,裕景物业公司亦未为刘兰安排任何工作,并且,刘兰及刘兰同事张景寿明确表示需要先解决在雍景湾管理处的赔偿事宜后,才再处理调岗的事宜。双方最终还是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之后,于2017年2月20日雍景湾管理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刘兰就擅自为刘兰办理了退保手续;于2017年2月27日裕景物业公司向刘兰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刘兰旷工等理由,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雍景湾管理处不顾刘兰提出的合法赔偿请求,却又未经刘兰同意,擅自决定将刘兰调往被告裕景物业公司,并且有预谋地制造刘兰已同意接受调岗的证据,后堂而皇之地擅自为刘兰办理了退保手续,再由裕景物业公司以旷工等为由解除与刘兰的劳动关系,从而“合理合法”地解除与刘兰的劳动关系。对于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以此等恶劣之手段,违法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认为雍景湾管理处可以在额外支付刘兰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雍景湾管理处至始至终未主张无过失性辞退,其在庭审中依然是认为刘兰已经同意调岗,认为刘兰未去(裕景物业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认为已经合法得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雍景湾管理处根本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雍景湾管理处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未额外支付刘兰一个月工资,也未支付刘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根本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实际行动,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2、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以极其恶劣的手段,制造刘兰已经同意调岗的假象,之后再堂而皇之地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如今生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还能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吗?本案明显不能再适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如果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的这种行为都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还有什么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系?3、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只会助长用人单位之违法风气,严重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本案真被认定为无过失性辞退,则今后所有用人单位都可以像本案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一样采取同样的手段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便违法解除失败了,最终却只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可。对于这样的恶劣、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从而保护劳动者之合法权益。综合上述分析,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未满足无过失辞退之前提条件,且雍景湾管理处不顾刘兰之意愿,擅自变更刘兰之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的内容,明显属于违法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侵犯刘兰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支付刘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外,虽然刘兰在劳动仲裁中未单独请求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刘兰在劳动仲裁中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由于当初考虑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两者是不能够同时适用,且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未能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退一万步说,即便雍景湾管理处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厦门市劳动仲裁委亦不能因为刘兰未能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而未能裁决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刘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法人两倍且两者不可同时适用。如果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无过失性辞退情形,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并不存在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仅需向刘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兰在劳动仲裁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放弃其向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亦认为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但却未能裁决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刘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诉讼程序上明显不当。2、刘兰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赔偿金的数额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刘兰诉请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领大于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刘兰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经济补偿金。3、如因刘兰未能单独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而不予以裁决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只会导致累讼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合上述分析,刘兰在劳动仲裁中虽未单独诉请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故而刘兰并未放弃向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刘兰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金额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刘兰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诉求实际上亦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即便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属于无过失性辞退,亦应当判决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应当向刘兰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当然,考虑到各法院对此问题可能存在不同之看法,为保险起见,刘兰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增加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严重侵犯刘兰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刘兰自身合法权益,刘兰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辩称:1.雍景湾管理处系裕景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因雍景湾管理处实行的是管理酬金制,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2016年11月15日雍景湾管理处因经营严重亏损,公司基于经营战略调整及人工物价上涨等因素的考量,经与雍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开会协商,决定不再续签雍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不得不结束在雍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根据雍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工作进度,将管理服务延至2017年1月31日止。上述情形已表明,雍景湾管理处不再续签雍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决定是迫于公司财务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维持经营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决定的,并不存在公司故意之行为。截止目前,雍景湾管理处因财务清算等后续结算问题,至今尚未完成相关注销手续。鉴于上述情况,雍景湾管理处为保证雍景湾管理处全体员工的权益,于2016年12月30日就“关于裕景物业雍景湾竹理处撤离员工安排事宜”逐一发函通知管理处每位员工,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由员工自行选择安置意愿,尽最大可能的妥善安置好每位员工。但截止雍景湾管理处正式撤离雍景湾小区时(注:根据雍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发布的“关于雍景湾小区新物业公司选聘结果公示”,雍景湾管理处于2017年1月25日19:30分完成与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交接工作并正式撤离雍景湾小区。),包括刘兰在内的部分员工仍未与雍景湾管理处就后续安置问题达到共识。因雍景湾管理处系裕景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隶属于裕景物业公司,在雍景湾管理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撤回时,裕景物业公司有义务及权利继续接管雍景湾管理处直至雍景湾管理处完成所有清算注销工作,并对雍景湾管理处撤回之员工进行监管。鉴于上述情况,雍景湾管理处在尚未完成相关注销手续的情况下,为确保撤离后各项管理后续工作及上述员工安置工作的有序开展,经与隶属总公司即裕景物业公司协商,决定安排雍景湾管理处全体在职员工于2017年2月3日回到总公司(裕景物业公司)处报到,并安排刘兰在裕景物业公司同样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内的裕景物业总公司银行中心工作,期间就双方尚未能达成之事项再予协商。雍景湾管理处就此事项于2017年O1月20日正式发函通知刘兰,刘兰亦在此份通知函件上签字确认,鉴此,雍景湾管理处认为此举可认定为刘兰系同意接受雍景湾管理处为其进行的安置工作。且,刘兰于2017年2月3日准时到达裕景物业公司报到,并根据总公司(裕景物业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在公司《出勤记录表》上签署出勤时间,裕景物业公司亦可认定为刘兰已正式到总公司(裕景物业公司处)报到上班,而非刘兰在起诉状中诉及雍景湾管理处是故意制造刘兰已经同意雍景湾管理处的工作调动安排的假象。同时,裕景物业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为刘兰进行了工作安排,并安排相关部门负责人向其进行入职及工作内容说明,但刘兰当场拒绝工作安排,并立即离席,不予协商。并非刘兰在起诉状中诉及的裕景物业公司未为刘兰安排任何工作。上述情形表明,在此期间雍景湾管理处与刘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刘兰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一直未至雍景湾管理处为其安排的新工作地点上班,也未按规定向雍景湾管理处办理请假或辞职手续,雍景湾管理处于2017年2月7日,即在刘兰已达到连续旷工三天的时候主动与刘兰联系,通知其来公司上班,但刘兰拒绝。因雍景湾管理处隶属于裕景物业公司,裕景物业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亦适用于雍景湾管理处,因此裕景物业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对雍景湾管理处撤回之员工进行监管。鉴此,雍景湾管理处就刘兰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7日连续旷工三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于2017年2月8日正式书面通知总公司(即裕景物业公司),并提请裕景物业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刘兰相应的处罚处理。裕景物业公司自收到雍景湾管理处的函件后鉴于刘兰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7年2月8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制度”第七条“辞退原则及合同终止程序”第7项条款规定:“……员工如未递交辞职申请书或申请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连续三日者,按违反合同处理,公司将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以任何补偿及保留追讨一个月薪酬的代通知金权利。……”、第十一章“考勤制度”第四条款“旷工”规定:“未按规定请假或无故超假,均视为旷工。旷工一日扣发三日工资,旷工3天以上(含3天)予以开除。”的条款规定,给予刘兰“旷工解雇”的处罚处理,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然而,雍景湾管理处因顾及刘兰以往在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在刘兰已经达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解雇,并在裕景物业公司己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第一时间对刘兰进行减员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仍给予机会一再劝说刘兰能回到公司上班,但刘兰执意拒绝,直至2017年2月20日(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月薪资结算终止日期),经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通知刘兰后刘兰亦未按规定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公司整体经营运作,雍景湾管理处只能于2017年2月20日为刘兰办理了减员(刘兰亦在仲裁庭上当庭确认该时间为解除时间)。直至2017年2月27日止,在经过多次劝说无效后,裕景物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正式将刘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单”以EMS快递形式寄予刘兰本人。综上,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制度”第七条“辞退原则及合同终止程序”第7项条款规定、第十一章“考勤制度”第四条款“旷工”规定条款给予刘兰解雇的处罚是得当的,合法的,因此,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认为,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刘兰提出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79758.72元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关于刘兰提供的录音资料,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提出抗议,刘兰未经过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的允许私自进行了录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的隐私权,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保留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6日《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聊天内容,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易于撰改,且刘兰提供的录音已经经过刻录,故刘兰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当为证据使用。2.刘兰此次诉讼的原因是因为不服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7]0695号裁决书的裁决,而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不在此次仲裁请求及裁决范围内,因此,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认为,该项请求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且两者不可同时适用。刘兰已在诉讼请求1中提出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79758.72元的请求,故,不应再次于本案中同时提出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所述,刘兰提出的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9879.36元的请求是不成立的,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3.雍景湾管理处认为,雍景湾管理处与刘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在于刘兰在未与雍景湾管理处办理相关请假及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连续三天以上,经一再劝说仍未返岗,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雍景湾管理处可立即与刘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刘兰提出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共计4722.41元的请求是不成立的,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另,雍景湾管理处就刘兰提出的一个月工资共计4722.41元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就月工资标准的规定,月工资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雍景湾管理处核查,4722.41元系为刘兰2017年1月份实际应发工资计3022.41元及2016年度应发双薪计1700元的合计总额,而非雍景湾管理处与刘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经雍景湾管理处核算,刘兰的一个月工资应为3259.80元。4雍景湾管理处已于2017年2月15日为刘兰办理了劳动用工的退工手续,并于2017年2月20日为刘兰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在此,雍景湾管理处与刘兰之间的所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已全部完成。另,裕景物业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将与刘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EMS快递形式通知刘兰本人,并于“通知单”上明确表示请刘兰于接到本通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公司内部离职手续,虽然刘兰于2017年3月1日到达裕景物业公司处,但并未配合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办理相关公司内部的离职手续,即,协助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签署离职移交文件等,直至目前,刘兰也未到公司办理公司内部离职手续。综上所述,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认为,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并不存在不予协助刘兰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形,因此,就刘兰提出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立即协助刘兰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是不成立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雍景湾管理处于200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在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雍景湾会所夹层,经营期限2004年2月19日至2061年3月15日。二、2004年4月份刘兰入职雍景湾管理处,刘兰签署一份《确认书》给雍景湾管理处,该确认书确认:本人已详细阅读裕景物业公司颁发的员工手册及任职岗位的职位说明书,在此予以确认,同时承诺自愿参加公司或管理处安排的培训与活动,如有违反,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三、刘兰与雍景湾管理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厦门,岗位为保洁领班,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刘兰应自觉遵守雍景湾管理处颁发的各项规章制度。四、雍景湾管理处于2016年12月30日通知刘兰“关于裕景物业雍景湾管理处撤离员工安排事宜的通知”,通知管理处全体员工由公司根据其他项目的需要及结合员工的意愿统一进行安置,安置后的合同工资不少于原合同工资标准,补贴等福利待遇按照安置后服务项目的标准,如因个人原因确需自寻职业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五、刘兰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3日和2017年2月5日同雍景湾管理处的员工叶志英进行谈话并录音。六、2017年1月20日雍景湾管理处作出关于各员工到公司报到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管理处各在职员工于2017年2月3日上午9时之前到达厦禾路银行中心向裕景物业公司行政部报到。七、2017年2月20日雍景湾管理处为刘兰办理了减退。八、2017年2月27日裕景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刘兰未按公司规定请假或辞职,无故旷工3天以上(含3天);任职期间于其他用人单位上班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兰已签收该通知。九、雍景湾管理处于2017年2月份为刘兰办理停保。十、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十一、2014年7月1日裕景物业公司与厦门市雍景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厦门雍景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雍景湾管理处于2016年10月20日通知厦门雍景湾业主委员会“关于我司停止对雍景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请雍景湾业主委员会尽快重新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雍景湾别墅区;于2016年11月15日通知雍景湾小区业主计划于2016年12月31日停止对雍景湾别墅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于2016年12月21日通知厦门雍景湾业主委员会关于管理合同到期延后管理服务等事宜,将管理服务延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雍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厦门市思明区雍景湾小区新物业公司选聘结果公示,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接管该小区。十二、雍景湾管理处没有制定规章制度。十三、裕景物业公司处工程运行岗和保洁岗等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并取得相应许可决定书。十四、裕景物业公司没有与刘兰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3日,刘兰作为申请人以雍景湾管理处为第一被申请人、裕景物业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位被申请人:一、立即协助刘兰办理离职手续;二、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758.72元;三、共同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722.41元。2017年5月19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厦劳仲案[2017]0695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雍景湾管理处应一次性支付给刘兰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722.4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雍景湾管理处应协助刘兰办理离职手续。三、裕景物业公司对雍景湾管理处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兰对雍景湾管理处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刘兰对裕景物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兰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2月15日,雍景湾管理处为刘兰办理了劳动用工的退工手续,并于2017年2月20日为刘兰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本院认为,刘兰与雍景湾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关于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722.41元问题。物业管理处是针对小区管理而成立,与其他分支机构的成立存在很大差异性,因此刘兰与雍景湾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刘兰工作地点是厦门,而非雍景湾小区。因《厦门雍景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到期,雍景湾管理处的所属公司决定停止对雍景湾小区的进行管理并于2017年1月31日撤离该小区,雍景湾管理处对该小区行使的主要管理职责已经完成,在管理处撤离后,其主管部门裕景物业公司接手对原雍景湾管理处的员工进行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但刘兰与雍景湾管理处及裕景物业公司未能就调岗及变更合同内容等事宜达成一致,不同意裕景物业安排的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雍景湾管理处可以依法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应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722.41元给刘兰。雍景湾管理处作为裕景物业公司附属机构,其虽有签约权利,但其没有独立的资产,其民事责任由裕景物业公司承担,故刘兰要求裕景物业公司对雍景湾管理处上述应承担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可予准许。雍景湾管理处解除与刘兰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刘兰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刘兰要求雍景湾管理处、裕景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879.36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与其他请求具有可分割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三、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予采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雍景湾管理处已为刘兰办理退工及减员手续,刘兰要求雍景湾管理处可予支持,但其中不包括退工及减员手续。雍景湾管理处系裕景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裕景物业存在隶属关系,刘兰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建立两个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刘兰要求裕景物业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刘兰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722.41元;二、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刘兰办理离职手续(不包括退工及减员手续);三、驳回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景湾管理处、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晞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立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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