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解舒然、李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舒然,李洪庆,何连岐,欧亚管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舒然,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超,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庆,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连岐,男,汉族,1954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原审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上诉人解舒然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庆、原审被告何连岐、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民初447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解舒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借人李洪庆以货币资金形式转入借款人解舒然、何连岐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户行为:××银行沧州分行,该行住所地位于沧州市××区,故沧州市××区为该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洪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何连岐、解舒然以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在第六条对争议解决约定如下: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对于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显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项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同时,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李洪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吴桥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吴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