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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陶勇与薛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勇,薛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202号原告陶勇,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宣威市教育局工人,现住宣威市。被告薛开华,男,1943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原告陶勇与被告薛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被告薛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勇诉讼请求为: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从2月底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至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当月所欠款额的5%计收违约金。至今被告均未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万元以及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8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开华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款协议也是我签字按印的,但借条上的101万元是如何计算的我不知道;之前我向他借款本金只有40万元,2017年1月份我还通过公司还了他20万元,历年来我已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了,现我无力偿还。原告陶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协议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陶勇人民币1010000.0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元整用民族中学工程款作抵押还款日期和方式见借款协议借款人薛开华2017.2.9号。”;借款协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写借条不知是如何结算形成,原告的钱已全部还清,不同意归还10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薛开华欠原告陶勇101万元的法律事实。被告薛开华虽辩解不知道101万元是如何结算形成,但承认借条及借款协议确实是自己书写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及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开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5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2015年两年间分五次共向原告转款524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转款是事实,但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以前的经济往来,都已结算清楚,与本案101万元欠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在2014年、2015年向原告转款的事实,不能推翻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2月9日经结算形成的借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陶勇与被告薛开华之间素有多年的经济往来。2017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后,被告薛开华向原告陶勇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条由薛开华本人亲笔书写,载明“借条今借到陶勇人民币1010000.0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元整用民族中学工程款作抵押还款日期和方式见借款协议借款人薛开华2017.2.9号。”;借款协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由双方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从2017年2月底开始,被告每月还款10万元,至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当月所欠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万元以及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共计8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决算后,由被告薛开华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到陶勇人民币101万元以及还款日期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借条及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薛开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陶勇起诉要求被告薛开华偿还借款及承担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开华抗辩“借款本金只有40万元,已连本带利全部归还”的主张,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陶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0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7元,由被告薛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学彪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