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朱建华、邓志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朱建华,邓志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粤1204民初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17868352P,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兴二路46号。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邓健强,该行职工。被告:朱建华,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邓志婷,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诉被告朱建华、邓志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健强及被告邓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提前解除原告与朱建华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判令朱建华、邓志婷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75836.86元及利息2010.19元(计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77847.05元。3、判令原告对朱建华、邓志婷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建华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到期日为2028年2月21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法分期偿还贷款。朱建华、邓志婷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朱建华多次逾期还款,至2017年5月22日仍欠款3期未还,共计欠本金275836.86元,利息2010.19元(计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已构成��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利息,特起诉,请求如上。被告朱建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志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朱建华、邓志婷与农行高要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高要支行根据朱建华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房的建筑面积为110.7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3.37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10%后确定,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约定调整。合同签订后,农行高要支行于2013年2月22日向黎文辉划款34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彩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高要支行于当日向黎文辉发放了贷款340000元并汇入了指定账号。朱建华、邓志婷向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时以其购买的位于房的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000021277号。朱建华收到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共拖欠逾期借款本金4775.01元、利息2010.19元及未到期本金271061.65元未偿还,逾期及未到期本金共275836.86元。农行高要支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朱建华与邓志婷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28日,邓志婷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向农行高要支行承诺愿意以包括与朱建华共有财产在内的个人全部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农行高要支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2170元。本院认为: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朱建华缺席又不答辩、质证、举证,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对农行高要支行的起诉没有异议。农行高要支行与朱建华、邓志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没有损害集体、他人或国家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当事人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自觉遵守合同义务,但朱建华获得农行高要支行的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共拖欠农行高要支行拖欠逾期借款本金4775.01元、利息2010.19元及未到期本金271061.65元未偿还,��事实有农行高要支行提供的《贷款合约信息查询结果》、《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建华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上述债务产生于朱建华、邓志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邓志婷承诺共同还款,依法律规定,邓志婷应当与朱建华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农行高要支行诉请解除双方借款合同、朱建华向其偿还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逾期借款本金4775.0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71061.65元,合共275836.86元及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2010.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自2017年5月22日后的利息应当以朱建华实欠贷款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关于农行高要支行的抵押权问题:农行高要支行与��建华、邓志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朱建华、邓志婷以座落于房的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000021277号。双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农行高要支行在朱建华、邓志婷办理抵押登记时取得对相关房屋的抵押权。目前,朱建华、邓志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农行高要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即座落于房的房屋优先受偿。故对农行高要支行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华、邓志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农行高要支行的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逾期借款本金4775.0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71061.65元,合共275836.86元及利息2010.1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按朱建华、邓志婷实欠贷款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合共277847.05元偿还给农行高要支行。二、农行高要支行对下列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属人为朱建华、邓志婷的座落于高要南岸海岸路18号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囍居一街6座701房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000021277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元,保全费2170元,合共4954元,由朱建华、邓志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