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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邦荣与被上诉人罗成勇、秦涛、秦振才、罗跃坤、郑文和、陈杰、陈明勇、陈绍明、林昌容、薛长春、邓世平、洪润华、兰英、徐家文、郑忠荣、陈仕德、范嗣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邦荣,罗成勇,秦涛,秦振才,罗跃坤,郑文和,陈杰,陈明勇,陈绍明,林昌容,薛长春,邓世平,洪润华,兰英,徐家文,郑忠荣,陈仕德,范嗣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邦荣,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勇,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振才,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跃坤,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和,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明,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容,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长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平,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润华,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英,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文,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荣,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德,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嗣金,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以上十七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邦荣因与被上诉人罗成勇、秦涛、秦振才、罗跃坤、郑文和、陈杰、陈明勇、陈绍明、林昌容、薛长春、邓世平、洪润华、兰英、徐家文、郑忠荣、陈仕德、范嗣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被上诉人罗成勇以及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邦荣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2、判决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支付王邦荣经济补偿金63000元;3、判决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支付王邦荣支付失业保险金28271.25元,并为王邦荣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判决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支付王邦荣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王邦荣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邦荣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1、自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被政策性改制关闭后,王邦荣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及拖欠的工资等问题,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向隆昌县安监局、隆昌县经信局、隆昌县信访局等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且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从未超过1年,隆昌县信访局和隆昌县安监局就此事出具了书面证明。因此,王邦荣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王邦荣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当时的被申请人是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出庭。仲裁后,王邦荣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时发现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建议王邦荣撤诉。王邦荣撤诉后,依据法律规定以本案十七名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邦荣于2016年2月4日才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错误的。二、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协议》和《关于员工安置方案及急需县政府解决资金的报告》与王邦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无关,两者不存在冲突。该《协议》不能免除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向王邦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和拖欠工资的义务。1、《协议书》解决的是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和职工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将王邦荣与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作的约定张冠李戴地适用到本案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邦荣享有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权利,但王邦荣是否行使该权利与本案无关。2、所谓的“安置方案”是政府依据国家政策对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安置职工所作的指导性意见,政府解决了大笔资金,具体的安置由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政府补贴了大笔资金,而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却对王邦荣没有作任何安置,显然是违法的;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2013)78号文件“关于员工安置方案及急需县政府解决资金的报告”中第二条“职工工伤赔偿标准…按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并不再享受职工安置”是违法的,该文件并没有得到任何部门的批准,也没有经过王邦荣的同意,一审法院认定该文件内容是合法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签订后,53名职工均一次性领取了补偿款,除包括王邦荣在内的17名职工起诉外,其余均未起诉。由此可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王邦荣是明知公司安置不能足额补偿职工的各项待遇,同意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安置方案,在其享受工伤待遇后,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王邦荣放弃了对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待遇”是错误的,其余人是否起诉与王邦荣无关,且包括王邦荣在内的53名职工签订的都是工伤待遇,而非其他劳动关系待遇。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在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正式关闭时解除的,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协议》约定,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10月10日工伤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才解除的。四、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关闭是政策性关闭,不是强制性关闭,政策性关闭是政府建议指导,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选择关闭,政府予以鼓励,给予一定补贴,但政策性关闭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和工资的法律义务。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政府强制性关闭,不是鼓励关闭,公司投资五六千万,是政府拿钱出来强制性把煤矿关闭的,股东对此也是强烈不满的,王邦荣起诉股东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安置方案是多次向职工宣传并张贴公告了的,职工对企业的安置方案是清楚的,王邦荣应当明知企业安置方案,其与企业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安置协议,但一年后又以不了解安置协议为由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王邦荣等十六名职工在安置中得到了很高的赔偿,却不考虑尚未得到安置的职工,安置费用仅余十多万,而尚有十多名职工未得到安置,故法院不应支持王邦荣等十六人的无理诉求。5、王邦荣明知安置方案,自愿签订安置协议,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也从未拖欠过王邦荣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王邦荣的诉讼请求。王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王邦荣经济补偿金6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8271.25元(1884.75元×15个月=28271.25元),并为王邦荣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判决被告向王邦荣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在工商局登记注销。17名被告系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01年1月起王邦荣在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因国家政策性需要,由隆昌县人民政府牵头对该公司予以关闭。2013年5月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停产,2013年12月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在隆昌县人民政府的督导下正式关停闭坑。2014年10月12日,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乙方在甲方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10月底企业关闭离岗时被诊断为壹期尘肺,经鉴定为工残柒级。经甲乙双方代表于2014年10月12日,在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部就乙方因工致残的伤残待遇进行座谈协商,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列》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工残的各项补偿金额121535.34元,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叁角四分。由于甲方已关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2014年10月12日”,王邦荣于当日领取一次性工残补偿金121535.34元。王邦荣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应向王邦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未为王邦荣缴纳失业保险金,对王邦荣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向王邦荣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故王邦荣于2016年2月4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系政策性关闭,王邦荣的请求于法无据,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王邦荣的仲裁请求。王邦荣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6日诉至隆昌县人民法院。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6日在工商局登记注销,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王邦荣的起诉。王邦荣认为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经股东决议后解散并注销了工商登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前应进入清算程序,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而清算应首先支付工人工资及职工应得利益。负有清算责任的17名股东在明知没有清算职工应得利益的情况下,未主动将上述债务列入清算,也未通知王邦荣申报债权,应当对公司未结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王邦荣于2016年5月31日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7名股东承担各项待遇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邦荣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王邦荣于2016年8月17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7名股东支付王邦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损失及工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隆劳人仲不字(2016)第08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邦荣不服仲裁,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向隆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员工安置方案及急需县政府解决资金的报告》中,载明“鉴于县财政资金困难,无法按规定标准安置及赔付职工,为了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于2013年12月18日研究,提出以下方案安置职工:一、职工安置费计算标准:1、采掘一线和管理人员按2000元/年;2、井下二线按1500元/年;3、采煤队长和中层干部按2500元/年;4、矿级以上管理人员按4000元/年;5、副矿级管理人员按3000元/年;6、地面其他人员按1000元/年。二、职工工伤赔偿标准: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并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2014年8月14日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与隆昌县人民政府签订《隆昌县煤矿关闭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关闭后各项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妥善处理好职工各项待遇、员工股本金、煤矿关闭后周边企业转供电、周边居民饮用水等问题,并由政府拨放16000000元安置补偿款予以处置,自2013年底前支付7000000元,2014年9月底前支付600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支付3000000元。2014年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包括王邦荣在内的53名伤残职工签订了《协议书》,53名伤残职工均一次性领取了金额不等的工伤补偿款,未领取其他安置补偿款。现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尚余政府拨放的安置补偿款1324078.91元,该款需用于支付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尚未安置的职工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邦荣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如何认定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对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正式闭坑关停,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邦荣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12月30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查明王邦荣于2016年2月4日才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邦荣提交的信访记录证据材料中,仅有2015年11月2日的信访记录中明确载明王邦荣向隆昌县安监局反映了安置补偿问题,其余的信访记录没有列明具体的信访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核实与本案王邦荣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除2015年11月2日信访记录外的其他信访材料。对王邦荣申请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李征贵系起诉本案十七名被告另一案件的原告,证人李征贵与本院审理的系列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证人李征贵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辩称王邦荣的诉请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向隆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员工安置方案及急需县政府解决资金的报告》中,安置职工的方案为:“一、职工安置费计算标准:1、采掘一线和管理人员按2000元/年;2、井下二线按1500元/年;3、采煤队长和中层干部按2500元/年;4、矿级以上管理人员按4000元/年;5、副矿级管理人员按3000元/年;6、地面其他人员按1000元/年。二、职工工伤赔偿标准: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并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从以上方案中可以看出,由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政策关闭,政府的补助资金不能按全额标准安置职工,工伤职工按照方案二的标准安置后,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提出的安置方案二与包括王邦荣在内的53名工伤职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均为按工伤待遇一次性补偿,公司已关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53名职工均一次性领取了补偿款,除包括王邦荣在内的17名职工起诉外,其余均未起诉。由此可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王邦荣是明知公司安置不能足额补偿职工的各项待遇,同意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安置方案,在其享受工伤待遇后,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王邦荣放弃了对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待遇。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王邦荣自愿放弃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待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若王邦荣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一次性赔偿未赔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邦荣有权提请撤销之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王邦荣提请撤销之诉的时效应从签订协议之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但截止2017年王邦荣也未提请撤销之诉,没有行使撤销权。王邦荣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综合本案案情,王邦荣已领取安置赔偿款121535.34元,王邦荣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王邦荣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驳回王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邦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邦荣提交2017年7月13日隆昌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件的说明》1份作为新证据,证明王邦荣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与一审时出具的信访材料的时间和内容不一致,且只能证明李征贵等5人去信访,不能证明其余人也去信访过。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提交了二组证据作为新证据:1、董事、监事会议记录、股东大会记录以及员工大会记录各1份,证明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安置方案按照公司程序讨论制定后上报隆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职工公布;2、照片7张,证明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曾将安置方案在公司张贴公示。王邦荣质证称,以上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7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应不予采信;对三份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且无职工或职工代表签字,不能证明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已将安置方案向职工传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王邦荣提供的《信访事件的说明》,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能够证明王邦荣等职工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虽不属新证据,但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王邦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三、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王邦荣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关于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明,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系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1月起王邦荣在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在工商局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在仲裁或诉讼期间,用人单位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的,由其出资人承担原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作为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应当承担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将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邦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经查明,2014年10月12日,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因此,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0月12日终止,一审法院认定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终止,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王邦荣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5年10月1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二审期间,王邦荣提交新证据,并结合一审提交的信访记录,可以证明仲裁时效期间,王邦荣曾于2015年1月、7月以及11月等时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致使仲裁时效中断。故王邦荣于2016年8月17日以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邦荣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王邦荣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系政策性关闭还是强制性关闭,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在关闭矿井安置职工过程中,由于政府给予的经济补偿不能按全额标准安置职工,故在2013年12月18日向隆昌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员工安置方案及急需县政府解决资金的报告》中,提出以下方案安置职工:“一、职工安置费计算标准:1、采掘一线和管理人员按2000元/年;2、井下二线按1500元/年;3、采煤队长和中层干部按2500元/年;4、矿级以上管理人员按4000元/年;5、副矿级管理人员按3000元/年;6、地面其他人员按1000元/年。二、职工工伤赔偿标准: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并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根据一审期间王邦荣提交的信访记录内容,并结合二审期间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提交的永达公司员工会议记录以及安置方案张贴公示照片等材料,可以证明王邦荣明知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虽王邦荣之后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但2014年10月12日,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按照工伤标准一次性支付王邦荣各项补偿,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王邦荣于《协议》签订当日领取了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柒级伤残一次性补偿金。由此可证明,王邦荣在明知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的情况下,仍同意在享受工伤待遇后,不再享受职工安置费的安置方案,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自愿放弃了对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待遇。王邦荣与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邦荣未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故王邦荣要求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2013年5月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停产,王邦荣离开公司,至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王邦荣未再为原四川省隆昌永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王邦荣要求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邦荣要求罗成勇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以及拖欠的工资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夏 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