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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楚路伟与李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路伟,李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12号原告:楚路伟,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楚路伟诉被告李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李庆强、被告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损失及鉴定费共计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强赔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8时许,被告李庆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尚品新苑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州西路尚品新苑门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魏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楚路伟驾驶的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楚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楚路伟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路伟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无辜的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庆强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8时许,被告李庆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尚品新苑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州西路尚品新苑门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魏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楚路伟驾驶的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楚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庆强未立即停车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楚路伟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人身损害赔偿已另案诉讼。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路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庆强,该车辆在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7年4月10日原告楚路伟申请对其所有的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魏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路伟不负事故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楚路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有: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魏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65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评估费。评估费500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是因查明原告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评估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楚路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5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150元应由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路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涛附证据清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庆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公估报告及评估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庆强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