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638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俊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俊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6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396416F。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告:杨俊伟,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杨俊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淑红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吴素元、黄全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伟偿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全部欠款总额为人民币47493.53元,其中本金44122.32元,利息2783.01元,滞纳金588.2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所有欠款;2、判令被告杨俊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俊伟在原告处申领泰隆贷记卡一张,但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欠息仅指利息,滞纳金即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收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诉请3中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杨俊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俊伟向原告泰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31021001440)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泰隆贷记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帐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应按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最低按5元收取、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后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杨俊伟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被告杨俊伟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部分信用卡收费项目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项目,对于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的持卡客户收取违约金,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2%计收违约金,最低按5元收取。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8月11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尚欠本金44122.32元,利息4949.73元,违约金1935.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俊伟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杨俊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122.32元,并赔付截至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4949.73元,违约金1935.54元及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杨俊伟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