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郑献忠与被执行人刘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献忠,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565号申请人:郑献忠,男,1969年5月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龚本宝、徐志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雷,男,1988年8月2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申请人郑献忠与被执行人刘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献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6285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已执行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5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稚卿 百度搜索“”